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楊健良 被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健良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佳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佳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林雅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第1薦椎神經壓迫、左臀及大腿後側肌肉萎縮之傷害。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686元。
②、就醫之交通費用18,990元。
③、看護費用30天共6萬6千元。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⑤、汽車修理費用34,635元。以上合計70萬4311元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311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主張的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此業經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伊的部份無罪確定。
㈡、況且原告本件請求是重複請求,在伊對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前案中,該案判決已經就原告此部份的抵銷抗辯作審理及裁判,並且已計算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的折舊等等,此亦有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可證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柳營簡易庭之105年度營簡字第3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曾以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84,686元②就醫之交通費用18,990元③看護費用30天共6萬6千元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⑤汽車修理費用34,635元,合計70幾萬元,並主張抵銷(見105營簡320號卷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2月15日判決在案認原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部份不可採(該等傷勢非因系爭車禍所致),有關汽車修理費用部份則經計算折舊及過失相抵後予以抵銷5,792元,該案判決均於106年2月21日送達兩造同居人,迄今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等情,有105年度營簡字第320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營簡字第32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復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84,686元②就醫之交通費用18,990元③看護費用30天共6萬6千元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⑤汽車修理費用34,635元,合計70萬431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係重複請求,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43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