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良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訓良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鎮○○○路○○段○巷○○號。
理由
一、被告李訓良因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監視器蒐證影像、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自陳每個禮拜都會小三通前往泉州,每個月都會返台,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涉及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直承不諱,且對於本案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業據證人 蔡一帆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本院復於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堪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於105年2月1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且被告之僱佣人同意於本案審理期間,調動被告從事內勤工作,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具保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則原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能性已降低。故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所犯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303號,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昆璋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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