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債務人 郭元熙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元熙自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6至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調卷第17頁)、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9頁)、戶口名簿暨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44、4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28至30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擔任商號「強運休閒館(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而該商號於105年3月間設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105年至107年查定銷售額依序為47萬4,930元、63萬3,240元、63萬3,240元(見本院卷第60、68、103頁),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尚未達20萬元,是債務人依法自得聲請更生。再債務人與妻兒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自陳目前為臨時工兼強運休閒館名義負責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含母親及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約為3萬1,209元(見本院卷第18、64、90頁)。而債務人母親 張秋雲 已64歲,領有身心輕度障礙證明,前於107年12月底因身體因素業自恆益珠寶店離職(見本院卷第89、133頁),雖其名下有不動產,然債務人陳稱係因該不動產(國宅)需母親身心輕度障礙身分始能購買,故由債務人之妹出資以母親身分購買(見本院卷第82頁),且該不動產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254萬元,目前尚積欠1,042萬2,423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是應足認張秋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㈠債務人部分:其必要生活費用核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計算式:1萬4,666元×1.2=1萬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受扶養之債務人母親部分:張秋雲與債務人之妹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44、82、113、117頁),其必要生活費用核以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6,580元,併依債務人及其妹共同扶養張秋雲分攤計算後為8,290元(計算式:1萬6,580元÷2=8,290元),是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負擔張秋雲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8、67、106頁),應認合理;㈢受扶養之債務人未成年兒子部分:其必要生活費用核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4,666元,併依債務人及其妻共同扶養債務人兒子分攤計算後各為7,333元(計算式:1萬4,666元÷2=7,333元),是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負擔2名兒子扶養費各為3,500元、4,000元(見本院卷第18、67頁),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收入
3萬7,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萬7,599元、張秋雲扶養費5,000元、2名兒子扶養費各3,500元、4,000元後,僅餘6,901元(計算式:3萬7,000元-1萬7,599元-5,000元-3,500元-4,000元=6,901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高達218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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