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洪瑞瑩

被告 王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67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97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麗婈 ,嗣變更為施瑪莉,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施瑪莉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677元及其中9萬997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49%計算之利息,暨300元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3677元及其中9萬9975元部分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4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計尚積欠10萬3677元及其中9萬9975元部分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費一覽表、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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