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來
潘勝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勝雄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進來部分:⒈核被告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進來與 吳金 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仔」之成年男子間,對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進來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1月11日18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潘勝雄部分:核被告潘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來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潘勝雄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所為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吳進來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方式、所獲利益及其與 吳金對 及「原仔」間之分工模式、被告潘勝雄參與賭博之時間及投入之資金數額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吳進來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勝雄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為賭資、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用以賭博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檢察官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應有誤會,爰予變更,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進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吳進來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吳進來因本案犯行,共賺取約新臺幣1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被告吳進來(年籍詳卷)
潘勝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來、吳金對(另行偵辦)為夫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仔」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1日18時51分許為警搜索為止,利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吳家檳榔」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吳金對則偶爾幫忙接單或收取賭資,吳進來再以傳真之方式向「原仔」下注。賭博方式是以每日我國臺灣彩券所開出「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提供「二星」、「三星」、「四星」賭博簽單,約定賭客簽注之賭金每支新臺幣(下同)75元,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若均未簽中,則下注簽賭金額均歸由「 阿原 」獲得,吳進來則自每注抽5元之利潤,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從中牟取利益共計12萬元。潘勝雄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8時51分許,在上址下注簽賭,嗣警於113年1月11日18時51分許,在上址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來、潘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對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54號)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扣案簽單影本82張、傳真機照片1張、113年1月4日蒐證紀錄1份附卷為憑,被告2人自白應堪採信,其等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潘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吳進來與被告與「阿原」、吳金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進來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1日18時51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開獎前,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在上址意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吳進來以一經營簽賭站,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被告吳進來迄今獲利1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婷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依據1賭資新臺幣1000元1張刑法第266條第4項2賭資新臺幣8000元8張刑法第266條第4項3五三九簽單1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五三九簽單1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5歷史五三九簽單1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6傳真機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