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朱正雯
被 告 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僱用原告擔任水電
師傅,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告於106年3
月份工作20日,應得薪資50,000元(計算式:2,500X20=50,
000),惟被告僅給付15,000元,餘款35,000元迄未給付,
爰依僱傭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簽到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