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進財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進財知悉綽號「胖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利用夜色俟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登記其配偶 林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位在高雄縣仁武鄉(嗣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公園予以搭載,旋繞行包括高雄市○○路、愛河沿岸一帶、成功路、中山路等市區街道尋找下手對象,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選定 黃弟霖 所有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曹進財乃在該目標附近約10公尺處停車,由「胖子」步行上前行竊,並待「胖子」走到該自用小貨車車門旁開始著手竊盜行為時,方才獨自駕駛原機車離去。嗣為警據黃弟霖於99年5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案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卷附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案照片6幀、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6幀為影像證據,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事證可認其證據之取得及提出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進財固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車出現現場係因受大胖委託而載同前往找尋朋友,於抵達上址讓大胖下車後旋即離去,對其竊車之事均不知情 云云 。
惟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黃弟霖所有,並於前
揭時地停放上址路旁過夜,遭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達現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取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弟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貴陽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案照片6幀、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6幀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係登記為被告曹進財之妻林淑娟所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曹進財駕駛,並搭載綽號「胖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而為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等情,亦據被告曹進財自承,及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憑(警卷第19頁),堪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曹進財對其前揭搭載之人在上址行竊之事實,雖辯
稱並不知情云云,就其人之身分為何,除供稱為年約40歲、綽號「胖子」之男子,為睡在公園之遊民,二人相識時間僅
二、三個月,平日偶爾在前述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即距被告自己位○○○區○○○路住處約十餘公里外之公園相遇聊天,無其他任何往來關係外,就其具體之姓名、職業、住所、聯絡方式及其他個人資料為何,猶一概推稱不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21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4頁)。然姑不論依前引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曹進財於前揭時地搭載「胖子」到達現場時,二人係在經過上開自用小貨車約十公尺後,方才就地停止在車道中(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嗣「胖子」下車並向後往上開自用小貨車走去時,被告曹進財同時將機車車頭調轉,面向「胖子」及路旁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並於「胖子」走到該車車門旁開始著手竊盜時,被告曹進財方才向前往原駛來方向離去(偵卷第16頁上、下方照片),嗣「胖子」順利進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並予啟動後,亦隨即迴轉與被告曹進財同向,即往二人原駛來方向駛離(警卷第13頁上、下方、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照片),是依被告曹進財於「胖子」下車後仍停留現場,並刻意調頭朝向「胖子」走去之方向,而「胖子」下車後亦全未遮掩或等待被告駛離,即逕自朝上開自用小貨車移動,二人對其下車行竊之目的顯均知之甚明;另依被告曹進財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以擔任碼頭工人為業,工作不穩,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有一雙子女待扶養,經濟狀況顯非寬裕,苟如其言,果有貿然為一幾無交情之遊民要求,即不計油費,深夜專程騎車離家至上址位在高雄市北部之仁武區某公園予以搭載,隨後亦不逕向南往目的地,即位在高雄市南部之小港地區出發,反而往西行駛包括翠華路、愛河沿岸、成功路、中山路一帶,幾乎繞行大半以上高雄市區道路,並自凌晨零時許出發,徒耗二小時以上路程方才抵達上址小港地區(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等情,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遑論其為自圓前開所辯與「胖子」並無手機或其他聯絡方式之說,並刻意掩飾與其人相處之時間及互動關係,就所謂二人最初相約前往小港「訪友」之時間與經過,亦於本院審理時,將原本警詢中供承二人:係於99年5月24日(筆錄誤載為25日),即前揭事發前一日晚間9時許,在仁武鄉某公園見面時相約云云(警卷第2頁),改稱係事發前日(24日)中午在公園相約,並依約於事發當日(25日)凌晨0時許前往搭載云云(本院卷㈡第23頁、第24頁),前後矛盾,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欲蓋彌彰。其前揭時地搭載綽號「胖子」之男子,沿前述高雄市區○○道路找尋行竊對象,嗣其搭載之人並得以順利於上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曹進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曹進財預見上開綽號「胖子」之人欲尋找適當車輛行竊,基於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協助完成其人預定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曹進財就綽號「胖子」之人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法律關係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曹進財前揭時地以機車搭載「胖子」前往上址行竊,所參與之客觀行為既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既有事證復不能證明其行為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前開成立之罪名既同為「普通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除經本院於審理中行權利告知時,一併諭知當事人就此為攻擊防禦,以保障其訴訟權利外,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曹進財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受僱於 陽明 海運 在高雄港70號碼頭擔任碼頭工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3歲,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㈠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㈡9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99年8月11日至100年2月1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凌晨時分駕駛機車搭載上開行竊之人繞行市區俟機犯罪,嗣並於上址完成犯行之手段及情狀,就正犯犯罪提供助力之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社區、住家生活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