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雪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係因怕身上金錢不足就診費用,經濟困頓,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均已當場歸還告訴人,故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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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10號被告黃麗雪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7日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下稱浪愛協會)設置之零錢發票捐贈箱1個(內含發票4張、合計金額新臺幣387元之硬幣61枚),得手後將該物品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徒步快速離去。適有巡邏警員行經該處,發現黃麗雪前開犯行遂上前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浪愛協會理事長 陳暐涵 )。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暐涵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