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陳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0,479元,及其中本金428,27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14元(原減縮為458,479元,再捨
棄違約金120元、手續費1,545元,故變更為456,814元),
及其中本金428,2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詐術冒用他人身分,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及信用貸款,經被冒用人否認契約責任,拒絕清償借款,致
原告借出之款項因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刑事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又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示之金額。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有提起上訴,如獲判無罪,會
聯絡鈞院亦會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
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冒用他人名
義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供自己使用,並表
示係為了填補投資失敗及直銷虧損,才出此下策等語,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冒用他人身分,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6,814元,及其中本金428,27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損害,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6,814元,及其中本金428,2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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