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 林永發 住○○市○○區○○里○○路000巷00相對人 林陳玉 關係人 林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陳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永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玉之監護人。
指定林金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的母親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2月21日因自床上跌下致頭部外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狀態已進入中重度失智,對話內容的人物辨識、事物討論與時間順序皆呈現混亂而無法正確辨別,且於鑑定時拍照亦無法依指令注視拍攝者,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影本。㈡ 林金枝 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
對人之次女林金枝自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3月22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且其戶籍亦遷出國外。
㈢同意書及本院112年1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相對人之尚生
活及目前在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林永發為監護人、指定林金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證照片。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次子林永發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林永發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玉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林金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