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六四號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姚子厚
兼右一人 易靜雯
被 告 吳金海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易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海公司)及易靜雯於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吳金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約定
被告易海公司及易靜雯於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範圍內得分次動用,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授信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止,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易海公司及易靜雯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書約定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易海公司及易靜雯尚積欠原告本金之
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零六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作為證據,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