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威通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辦理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五日)前向原
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清償全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
除應自結帳日(即每月一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陸續簽帳消費後
,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之簽帳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
)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清償
之,迄今尚欠本金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循環利息二千六百
二十二元、遲延繳款違約金一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五
十元,合計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債務未為清償。又被告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信用貸款,經原告
核貸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按期
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給付本金,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二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五元
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經本院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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