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冠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冠霖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冠霖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沙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1月11日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158、16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藥事法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詎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於106年1月11日,又再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依卷內被告前科資料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判決,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確有漏論累犯之情,且上開判決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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