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10號原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被告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簽立之「新北市三鶯國民運動中心工料合約」約定,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列材料之出廠證明,以確保工程使用材料之品質等語,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