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9號原告 張慧君 被告 許涵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已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足佐。然原告遲於
109年4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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