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即曾有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被告郭上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上銘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後方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忠勤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