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葉國龍 相對人山臨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補正上訴程式,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復為同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原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65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於同年10月21日、22日查詢抗告人是否繳費,經查詢無繳費資料後,乃於同年10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之規定,無庸經宣示,原法院復未公告之(見本院卷第16頁公務電話紀錄),故應至送達予抗告人後始生羈束之效力。而原裁定係於10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應於同年月13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於原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前之103年11月3日即補繳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是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前補正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103年9月15日裁定為補正行為時,雖已逾該裁定所定5日之補正期間,但係於原法院以其未依限補正,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送達發生羈束力之前,應認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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