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林晏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銘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3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392元(計算式:本金48,037元+利息331元+違約金24元=48,392元。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20日止,可見卷中之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13年3月8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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