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劉慧華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英浩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
林以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所聘僱之助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與被告(原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102年與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合併為臺北市立大學)每年簽署一年一聘之僱傭契約而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8月至109年7月間於被告天母校區競技運動訓練研究所擔任助教,詎該所代理所長 陳奕良 於109年7月14日之108學年度2學期第10次所務會議中,以原告於非上班時間演講違反臺北市立大學助教聘約(下稱助教聘約)為由,主導通過決議不續聘原告,被告乃於109年7月29日通知原告該不予續聘之決定,是原告僅能任職至109年7月31日。惟原告擔任助教職務在形式上雖為每年一聘,但助教乃被告為系所所設立之常設職務,且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長達12年,未曾中斷,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原告於非上班時間在外演講,並未違反助教聘約,縱有違反,助教工作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影響,自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助教準則為由不予續聘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不合,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助教無勞基法之適用,惟助教與公立大學間仍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仍應依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補充適用勞基法第9條規定,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而陳奕良乃先設定立場要求原告離職,再刻意延宕續聘案,於過程中收集對原告不利之證據及理由,拖延至聘任契約之一年聘期將結束時,方於109年7月2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是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60,690元之薪資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9年9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0,6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行業或工作不適用勞基法,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業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公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而被告為公立大學,依上開公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其勞動條件可由兩造自行約定,並適用民法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兩造於108年8月所訂立之聘書載明「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將助教聘約第2條「本校助教由校長聘任,聘期為一年」、「續聘者,每年經系務(所務、院務、中心)會議決議後,簽請校長核准續聘一年」載明於聘書上,是原告為被告一年一聘之助教,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及助教聘約第2條規定,不問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理由為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7月31日即因契約屆期而消滅。退步言之,助教聘約第7條規定助教除經校長核准,不得於非上班時間教授非學分課程,亦不得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學位相關之進修,然原告於108年8月10日擔任臺中市家庭教育中心所舉辦「真愛甜蜜蜜-讓愛動起來」之課程帶領人、於108年12月21日擔任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所舉辦「親密關係工作坊-將婚課程」之課程講師,另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8學年度第1學期未經核准而於上班時間修習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心裡與輔導學系諮商心理學組博士班課程,是原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助教聘約之規定,被告因此做出不予續聘之決定,於法無違,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契約期滿且未予續聘而不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業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該87年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公立大學之工作者,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本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不適用勞基法。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另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大專院校係屬教育服務業,是公立大學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惟上開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6月23日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釋明在案,有上開96年公告、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上開97年令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至180、190至193頁),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所制定,是公立大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聘任之教師、職員等均非屬上開96年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從而尚無勞基法之適用。準此,公立大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聘任之助教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此並有勞動部111年7月11日勞動條1字第111001279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0至287頁)。
(二)經查,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規定,自97年7月1日起以一年一聘之方式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而僱用原告擔任助教,嗣因被告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於上班時間進行演講、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學位相關之進修,違反助教聘約第7條規定,故於109年7月31日僱傭契約到期後,即不予續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並有台北市立大學在職證明書、被告競技運動訓練研究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0次所務會議紀錄、被告109年7月29日北市大人字第1096017887號函、107年8月及108年8月之聘書、被告108學年度助教續聘考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8、102至106頁),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既係公立大學即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聘任之助教,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令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核無勞基法之適用,其契約內容自得由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另為議定,並回歸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不受勞基法相關規範之限制。
(三)再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
1.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無勞基法之適用,且僱傭契約依民法之規定復非不得定有期限,則兩造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期限。既經約定,兩造即應受其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應依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補充適用勞基法第9條規定而將該定期僱傭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即非可採。
2.次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定有期限,並於109年7月31日其期限即已屆至,且該期限屆至後,原告未獲被告續聘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核非有據。至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違反助教聘約之情事,僅屬被告主觀上決定是否續聘原告之考量因素,無論原告實際上有無違反助教聘約之行為,被告均不因而負有應續聘原告之義務,職是,被告既不負有續聘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執其無違反助教聘約為由,主張被告不予續聘原告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云云,皆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109年7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本於該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起之薪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