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漢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並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第12頁、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1.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1.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3.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法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6.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3.4.5.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因被害人 王彥鈞 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未為實質之認定,但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彼時因案通緝不敢留下,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駕車行為而煞避不及,又恰逢天雨,機車打滑而向前滑行時,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之保險桿而倒地;被害人因之受有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勢非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所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且因有累犯情形而加重刑度後,至少應論以有期徒刑1年1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未報警,亦未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協同配合將被害人送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於本案判決之時尚未屆履行期限,且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因之尚未履行),被害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尚具悔意,併參酌已因另案在監服刑,其所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陳漢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97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104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車主 劉素珠 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1段與桂林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王彥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王彥鈞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陳漢彬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碰撞,致王彥鈞人車倒地,受有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陳漢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漢彬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救護王彥鈞,亦未待警消人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經路過騎士 黃子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查得肇事車輛車號,通知車主劉素珠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漢彬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王彥鈞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黃子瑋於本署偵訊中│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劉素珠於本署偵訊中│車號00-0000號車輛係由被│││之證述│告使用,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5│ 儒林 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證明王彥鈞因本案道路交通│││書1紙、王彥鈞於104年5│事故,受有肩及左膝挫傷之│││月20日23時39分傷勢照片│傷害,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2張│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丁心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