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偉(原名呂訓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及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
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及綜合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是倘被告犯甲、乙、丙3罪,甲、乙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甲、乙罪要再與丙罪合併定其執行時,前定甲、乙2罪之執行刑始當然失效,倘係將已定應執行刑之甲、乙2罪,抽出其中甲罪與丙罪定其應執行,則非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所述之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故甲、丙2罪定應執行刑後,原定甲、乙2罪之執行刑並不當然失效。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日,固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中裁判確定日之前,符合上揭數罪併罰之要件。然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附表所示編號3、4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個別抽出而與附表所示之他罪定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依職權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犯罪日期│101年7月2日│101年7月4日│101年6月14日凌││││凌晨1時許為警│晨0時40分許回││││採尿時起回溯96│溯26小時內之某││││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聲請書誤││││(聲請書誤繕為│繕為101年6月││││101年7月4日)│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63│度毒偵字第1063│度毒偵字第2631│││號│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實││第663號│第663號│第144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決││第663號│第663號│第1446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24日│├──┴────┼───────┴───────┼───────┤│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編號3至4之罪│││法院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經本院101年│││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依職權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犯罪日期│101年6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繕為101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實││第144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決││第1446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24日│├──┴────┼───────┤│備註│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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