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被告林偉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智前於民國88年1月及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2月4日及88年5月21日釋放出所。其於88年9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3日11時36分許,其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主任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