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 杜麗娜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被告 李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柬埔寨國人,與台灣人之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5日結婚,原告自柬埔寨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脾氣暴躁且有酗酒習慣,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甚至一言不和即摑打原告耳光,或以俗稱「三字經」穢語辱罵辱原告,或侮辱原告是被告「買回來的」,致原告人格尊嚴喪失殆盡。又被告甚少支付原告生活費用,至多付500元、1,000元,原告須自行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且原告須支付子女學費一半,然原告所賺得金錢亦非原告得自由運用,被告認為原告所賺得薪資均應歸被告所有,完全未將原告當作平等之妻子對待,極盡侮辱之能事,被告之親友如小姑、阿姨等人亦常對原告冷言冷語稱:「妳是買回來的」、「這是妳應該做的」。96年夏天,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離家別居迄今,但原告仍偶爾返家探視子女。因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感情已難融洽,雙方分居已逾4年之久,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及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理由判決准離婚(選擇合併之訴訟標的)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原告取得台灣之國籍後即離家出走,與其姊姊在外工作,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僅曾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曾打過原告,亦未曾以俗稱「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被告也未曾侮辱原告「是用錢買回來的」。被告僅與朋友外出時才會喝酒。原告來臺灣後,被告偶而會給原告500元或1,000元,亦曾為原告購買返回娘家之機票,亦會支付兩造子女的學費、補習費,被告對原告很好。被告在加工造紙工廠擔任工人,每月薪水約3萬元,會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分居已5、6年,原因是原告取得台灣之國籍後就離家,兩造之子女全由被告照顧。被告認為兩造婚姻仍可維持,被告並無虐待原告之情事,故不願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原為柬埔寨國人,與台灣人之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5日結婚,原告已於94年7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脾氣暴躁、酗酒、對原告暴力相向、摑打原告耳光、以俗稱「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侮辱原告是「買回來的」、甚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雖經被告否認,但原告之胞姐 柯婷娜 到庭證稱:「被告薪資每月僅二、三萬元,無法扶養原告及小孩,不夠家庭支出用。原告說被告的阿姨會罵她是買來的;雖然我沒有親自聽到被告阿姨這樣說,我也沒有親眼目睹兩造吵架,但是我曾看見被告的阿姨到兩造家裡。原告現在跟我一起在便當店打工,一個月約賺兩萬兩千元,我們共同租屋租金每月九千元。兩造的兒子有時會去找原告,也會向原告拿零用錢,原告會帶兒子去買麥當勞消費。」、「(問:兩造分居多久,原因是什麼?)因為被告賺得太少,且被告的阿姨經常來家裡指揮原告工作,又嫌原告是買回來的而應該做家事。兩造分居已經五年了。」、「(問:原告賺的薪水,被告是否曾經要求拿走?)沒有。但是原告要離婚時,被告就說要拿回當時他娶原告所花費的三十萬元,被告的姊姊也這樣說。兩造的兒子也會來向原告拿錢買玩具,原告覺得很煩。夫妻間已沒有感情了。」等語。
次查,兩造所生之兒子 李忠陽 到庭證稱:「我現在就讀小學四年級,母親在我幼稚園中班時離家,離家後母親就沒有住家裡。母親有時候會回來家裡看我,但她沒有在家裡過夜就離開。兩造在我小時候經常吵架,但我沒有看過他們打架,我也沒有聽過爸爸罵髒話。我沒有聽過爸爸或姑姑罵媽媽是用錢買回來的。」等語。
又查,被告之胞姐 李月英 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的阿姨是爭執何事?)因為我母親眼盲看不見,我阿姨來家裡叫原告做事,她們兩人吵起來,當時我在房間故聽不清楚她們吵架原因,可能因為原告的語言不通。」、「(問:兩造是否常常吵架?)兩造曾經吵架,但是我不知道吵架原因,兩造不是常常吵架,有時候也很好。」等語。
依上開三位證人所述,雖無法證明被告有酗酒或暴力或侮辱性言語或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行為,然可證明兩造確實因家庭經濟不佳問題而有爭吵,加以被告的阿姨會至兩造家中指使原告做家事而引發爭吵,原告感覺在家庭中不受尊重,為尋求經濟與人格獨立而離家別居迄今。參酌原告主張伊自96年夏天離家別居迄今已四年,被告亦承認兩造已分居五、六年,兩造之子亦證明兩造分居後不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而喪失夫妻感情,應可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經濟因素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
本案兩造結婚後因經濟不佳而屢生口角,兼以被告之阿姨常至兩造家裡以不友善態度指使原告做事,進而與原告爭執,致原告需面對經濟困境與被告阿姨的相處壓力,原告不堪婚姻所生的精神痛苦而離家別居,原告目前與其胞姐在外自謀經濟獨立,與被告分居長達4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夫妻感情已淡漠,兩造均無法滿足婚姻期待,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兩造婚姻破綻為何造責任問題,雖原告主動離家而造成婚姻破裂,似為主要原因,但原告係因家庭經濟困難及不受被告親屬尊重而外出尋求經濟獨立及人格尊嚴,誠屬出於人性動機,基於現代兩性平等原則,豈能責令遠嫁來台的原告忍受不友善的夫家親屬及經濟不佳的家庭經濟,故認難原告有可歸責性。因此,兩造分居四年致夫妻感情喪失,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尚難認為係何造的責任,因此兩造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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