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張芫琿

林湘甯

劉炎澄

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432元,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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