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倫選任辯護人陳益盛律師
陳立民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倫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亞倫係豐O企業行負責人,引進DLE德國德力多元醇酯機油(下稱DLE機油)在臺販售;吳OO係生產販售虎O潤滑油品(下稱虎O機油)之虎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虎O公司)負責人;豐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OO公司)為進口汽車代理商,常參與跑車競賽擴展知名度;林亞倫為拓展業務,自民國102年3月起提供DLE機油供豐OO公司跑車使用,為豐OO公司之機油贊助商;日O車業則自102年
5月起負責豐OO公司賽車之維修及保養。豐OO公司於10
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參加TSF臺灣大賽車比賽(按102年8月16日為練習賽、102年8月17日為測時賽即排位賽、102年8月18日為正式比賽,以下不再逐一記載各賽程日期),並邀請藝人姚OO駕駛編號86號之SAKER廠牌賽車(下稱本件賽車)參加比賽,正式比賽當日,姚OO駕駛本件賽車於轉彎時與其他賽車發生擦撞,致機械故障而未能完賽,林亞倫因不滿豐OO公司及日O車業在正式比賽當日係使用虎O機油,卻仍於本件賽車車體上張貼DLE機油之標誌,在未經查證練習賽時本件賽車究竟使用虎O機油或DLE機油,及明知正式比賽時本件賽車係因發生擦撞而退賽,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使用之「DlePoe」帳號登入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使有申請Facebook帳號之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連結該社群網站而觀看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足以貶損虎O公司之名譽。
嗣於102年8月19日至20日某時許,吳OO在虎O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辦公室內上網瀏覽Facebook網頁並發現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虎O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亞倫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辦公室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線上社群軟體刊登如附表所示訊息等語,是被告之住居所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虎O公司名譽受損,而告訴人虎O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於新北市○○區○○路○○○○○號亦設有廠房及辦公室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考,且告訴代表人吳OO於警詢時稱其在虎O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辦公室內上網瀏覽Facebook網頁並發現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等語,有告訴代表人之調查筆錄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虎O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及告訴代表人接收誹謗文字訊息之處所均在新北市新莊區,可認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證人羅OO於102年12月27日出具之陳述書【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257號偵查卷(下稱偵31257卷)第26頁】、證人張OO於103年4月24日出具之陳述書【詳同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1302卷)第5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藝人姚OO(本名 鄧詠麟 ,以下仍稱姚OO)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書(詳本院卷第114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分別經辯護人以書狀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規定,證人羅OO、張OO、姚OO所為上開書面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使用之「DlePoe」帳號登入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是受害者,正式比賽當天本件賽車沒有完賽,因為本件賽車跑不到1圈就故障了,當時伊去問豐OO公司關於本件賽車故障的原因,他們是說轉速拉不上去,車手緊張,造成車子衝出跑道而撞壞故障,但是本件賽車車體上張貼的是伊公司的DLE機油貼紙,比賽又經媒體轉播,一般民眾及客戶看到轉播,會以為本件賽車比賽當時使用的機油是DLE機油,所以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的用意是要澄清比賽當時本件賽車使用的機油並非伊公司的
DLE機油;伊不清楚練習賽時本件賽車是使用哪一家廠牌的機油,伊只能確定伊在102年8月16日下午有送DLE機油過去,伊是以練習賽與測時賽的秒數相差11秒,而判斷練習賽是使用虎O機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起提供DLE機油贊助豐OO公司進口之車輛使用,豐OO公司進口之本件賽車於102年8月間參加TSF臺灣大賽車比賽,本件賽車於練習賽之最佳單圈成績為1分57秒,測時賽之最佳單圈成績為1分46秒,正式比賽時則因故未能完賽,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辦公室內,以「DlePoe」帳號登入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詳偵3125
7卷第5至7頁、第22至23頁),並有Facebook網頁列印畫面共4張、TSF超級跑車賽付費練習成績單、測時賽成績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詳偵31257卷第8至11頁;調偵1302卷第62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本件賽車在練習賽時成績不佳,及正式比賽時無法完賽,均係因告訴人生產銷售之虎O機油黏度過高影響引擎轉速及車速,而對告訴人之產品品質、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次查,被告於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時,並未限制閱覽上開訊息之權限,致上開訊息內容均處於公開狀態,此由非被告Facebook朋友之告訴代表人亦得自行連結上網查看上開訊息,可見一斑,則被告在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所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既處於有申設Facebook帳號之特定多數人,均可登入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而任意瀏覽知悉其內容之狀態,實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此外,被告一再陳稱其認為練習賽之成績不佳及正式比賽未能完賽,均是使用虎O機油之原因,其係為了澄清本件賽車在練習賽及正式比賽都不是使用車身貼紙顯示之DLE機油,才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等語,益徵其確具有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以文字方式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具有加重誹謗故意,其行為要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
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第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被告所為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及是否符合「實質惡意原則」一節,分述如下:
1.告訴人係虎O機油之生產銷售商,而機油品質優劣對於車輛性能或有影響,甚至不合適之機油可能造成車輛引擎毀損故障,國內亦確實有機油廠商代理販售之機油涉有認證造假或標示不清等情事,有本院勘驗被告提供關於機油新聞報導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1頁、第160至162頁),足認機油品質攸關消費者權益,屬於與一定範圍內之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
2.被告辯稱其所指摘本件賽車在練習賽時係使用虎O機油導致成績不佳,正式比賽時亦是使用虎O機油導致車手因為機油黏度太高、車輛轉速拉不上來因而退賽,均與事實相符等語,然查,關於本件賽車於練習賽時究竟使用何廠牌機油,及正式比賽時本件賽車未能完賽之原因一節,證人即日O車業技師羅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8月本件賽車參加TSF臺灣大賽車比賽時,是伊負責維修,日O車業的維修廠在新北市泰山區,本件賽車原本在泰山廠裡面,豐OO公司有送DLE機油到泰山廠,伊在泰山廠將DLE機油加入本件賽車裡面,再由豐OO公司負責將本件賽車運送到屏東,伊再下去屏東查看車況,所以在練習賽之前,本件賽車內已經裝有DLE機油,練習賽及測時賽本件賽車都是使用DLE機油,因為機油都是伊加的,102年8月17日晚上外國教練跟豐OO公司負責人黃OO說DL
E機油這種長效型機油不適合使用在賽場,黃OO就叫伊去找別的機油,外國教練有建議他自己使用的K開頭廠牌的機油,但是該牌機油在臺灣沒有經銷商,後來伊問了魔特及太陽牌機油,都沒有辦法取得,因為伊自己有帶虎O機油,所以最後就決定使用虎O機油參加正賽,正式比賽時伊沒有在現場看到本件賽車發生碰撞,是錄影畫面及現場觀眾有拍到鍾OO駕駛之賽車有撞到姚OO駕駛之本件賽車,當天事故發生後,是伊將本件賽車從拖車上開下來,本件賽車引擎可以發動,但是換檔鋼索斷裂,無法透過原來的鋼索去換檔,要用手動的方式在變速箱的撥桿上換檔,因為本件賽車的換檔鋼索設置在車底,應該是碰撞後車架與地面碰觸時造成鋼索斷裂,車體外觀部分不是伊負責維修,所以車體毀損狀況伊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證人即豐OO公司經理張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8月本件賽車參加TSF臺灣大賽車比賽係由伊協助報名參加,豐OO公司在102年年初的時候就已經使用被告贊助的DLE機油,本件賽車運送下去屏東的時候,因為被告先前就會送好幾箱DLE機油到豐OO公司,未用完的DLE機油會放在公司的維修區或是給保養廠的技師使用,所以在練習賽之前,豐OO公司就已經有提供DLE機油給維修團隊使用,伊自己唯一知道有更換虎O機油的1次就是在正式比賽前,是維修時技師反應機油卸下之後有金屬粉狀物質,故建議更換其他廠牌機油,因為找不到其他廠牌機油,最後決定使用虎O機油,當時 伊有 詢問技師之前本件賽車都是用什麼機油,所以伊才會知道練習賽及測時賽都是使用DLE機油,後來正式比賽時,伊在現場的位置沒有辦法看到事故發生的地點,但本件賽車拖回維修區時伊有看到車體有碰撞痕跡,也有看到車輛的鋼索斷裂,碰撞的影片是隔天其他人提供的,伊有將碰撞的影片放在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詳調偵1302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反面);證人即豐OO公司負責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豐OO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的DLE機油是從101年或是102年左右開始贊助豐OO公司,贊助期間豐OO公司只有使用
DLE機油,一般而言技師不會自費購買其他廠牌機油使用,豐OO公司與被告合作期間,都是被告免費贊助提供機油給豐OO公司,有寄到臺北豐OO公司地址,也有寄到豐OO公司合作的維修廠即日O車業,也有直接請被告寄到賽車比賽的賽場,通常都是豐OO公司有需要就會向被告叫貨,豐OO公司運送賽車到賽場的時候不會特地將機油卸下來,除非是引擎故障要維修的情形,本件賽車在10
2年8月16日送去屏東比賽之前,裡面一定有機油,理論上是DLE機油,除非日O車業動手腳,但這個可能性很低,因為他們要自費,如果日O車業給伊的帳單裡面有出現其他廠牌機油的費用支出,伊一定會劃掉,但是伊印象中沒有看到帳單出現其他廠牌機油的費用,在正式比賽之前維修團隊的標準流程會調整電腦校對、更換輪胎、更換機油等,以前一定都是更換DLE機油,但是102年8月17日機油卸下來時有金屬粉狀物質,後來決定更換其他廠牌機油,翌日正式比賽時,姚OO駕駛本件賽車出發後就與其他車手發生碰撞,車子就打轉到場外然後滑出去,在車子打轉的過程中,車輛底盤序列變速箱的鋼索有摩擦到地面而斷裂,這條鋼索會影響到換檔,因為無法換檔,所以姚OO才退賽,車殼的毀損並不嚴重,換檔鋼索斷裂的零件拆下來要送去國外維修的時候伊有看到等語(詳本院卷第
210至215頁)。
3.細繹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羅OO稱其之所以知悉本件賽車參加練習賽時係使用DLE機油,及正式比賽時退賽原因係車輛底部之換檔鋼索斷裂致無法換檔等情,係因其在練習賽之前親自添加DLE機油至本件賽車內,且正式比賽發生事故後,亦親自將本件賽車從拖車上開下來維修,可見證人羅OO所為上開陳述,均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證人張OO所稱其知悉本件賽車參加練習賽時使用DLE機油之原因,及正式比賽時本件賽車鋼索斷裂一事,係正式比賽前技師卸下本件賽車之機油並決定更換他牌機油時,其有詢問技師之前都是使用什麼機油,才知道本件賽車在練習賽及測時賽都是使用DLE機油,且正式比賽發生事故後,本件賽車移回維修區時,其有看到鋼索斷裂,則證人張OO上開證述內容,亦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而以證人張OO為豐OO公司負責報名聯繫本件賽車參加此次賽事之人員,其從102年8月16日至18日之比賽期間全程參與,且於正式比賽前維修團隊臨時決定要更換機油品牌時,出於關心、瞭解之意而詢問技師之前都使用何廠牌機油,乃與常情相符,又當時告知證人張OO稱本件賽車之前都是使用DLE機油之技師縱為被告認與其對立之證人羅OO,然當時被告尚未在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而涉及加重誹謗刑責,證人羅OO自無法預測其向證人張OO稱本件賽車之前都是使用DLE機油等語日後將會作為司法證據使用,顯無刻意為陷被告於罪而向證人張OO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證人黃OO則稱本件賽車在正式比賽時發生碰撞後,其要將毀損零件送至國外維修時,有看到換檔鋼索斷裂等語,可知證人黃OO此部分所述亦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再者,證人羅OO任職之日O車業雖曾與虎O機油有經銷關係,然市面上機油品牌眾多,被告與證人羅OO在本案之前亦無任何因銷售機油產生正面衝突之嫌隙,而被告亦自承其與豐OO公司在贊助期間,彼此配合良好,並無不愉快等語(詳本院卷第263頁),並證人張OO提供其與被告在Facebook網站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其對被告講話語氣十分客氣等情(詳調偵1302卷第15至18頁),顯見證人羅OO、張OO、黃OO與被告均無深仇大恨或債權債務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證人羅OO、張OO、黃OO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加重誹謗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又證人羅OO雖係豐OO公司合作之維修技師,且曾向證人黃OO推銷虎O機油,然證人羅OO及黃OO均稱被告因本案而停止贊助DLE機油予豐OO公司後,豐OO公司之車輛亦未使用虎O機油,且於一段時間之後就沒有再跟日O車業合作,現在豐OO公司係使用其他廠牌機油等語,顯見證人黃OO除該次正式比賽之外,始終未因證人羅OO之遊說而同意改用虎O機油,日後亦無再與日O車業合作,則證人黃OO與證人羅OO或被告之間,迄本院審理時,彼此均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證人之間自無彼此勾串證詞以為對被告不利供述之必要,故證人3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之經過,且互核相符,應非子虛。至證人張OO繪製之本件賽車車體碰撞受損位置,雖與本院勘驗比賽轉播光碟時顯示本件賽車與他車碰撞而可能受損之位置不符,然證人張OO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件賽車正式比賽發生碰撞之日已有1年
7月之久,且證人張OO並非本件賽車所有權人,亦非負責維修本件賽車車體之技術人員,其僅記得本件賽車正式比賽時有發生碰撞而車體受損,然受損部位未能明確記憶,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張OO此部分證述之瑕疵,並不影響其關於練習賽使用DLE機油及正式比賽退賽原因之證詞可信性,併予指明。
4.再查,被告自承其代理之DLE機油自102年3月起即贊助豐OO公司車輛使用等語,證人張OO、黃OO均稱被告每月會將贊助之DLE機油寄送至豐OO公司,若不夠就再向被告叫貨,豐OO公司會將DLE機油給維修保養的技師使用等語,且證人黃OO更明白稱豐OO公司在被告有贊助DLE機油期間都是使用DLE機油,如果日O車業提出之帳單上有機油支出,其一定會劃掉等語,顯見以豐OO公司立場,在被告贊助DLE機油期間,豐OO公司公司車輛就是使用DLE機油,而不會再付費購買其他廠牌機油使用,且豐OO公司亦會將DLE機油送至日O車業位於泰山之保養廠區供技師使用,則日O車業之技師既然隨時都有庫存充足之DLE機油可供豐OO公司車輛使用,亦知自行使用其他廠牌機油之費用豐OO公司將不會買單,實無理由自行吸收成本而不顧客戶反對就貿然於維修本件賽車時使用他牌機油,故證人羅OO、張OO所稱本件賽車參加練習賽之前就是使用DLE機油,實較合於常情。此外,證人黃OO雖稱日O車業一直想推銷其改用虎O機油遭其拒絕等語,而遭被告、辯護人懷疑證人羅OO可能在練習賽前自行偷換虎O機油使用,然查,本件賽車在正式比賽之前更換虎O機油作為正賽時使用之經過,係經外國籍教練表示欲更換機油後,經證人羅OO向證人黃OO請示,證人黃OO表示尊重技師之建議,維修團隊始決定改用虎O機油作為正賽使用等情,業經上開證人3人證述明確,則證人羅OO既可在至為重要之正式比賽前,向證人黃OO報告請示要改用他牌機油進而決定使用虎O機油,倘證人羅OO確實想在對於比賽結果相對影響較小之練習賽前改用虎O機油使用,豈有不能在練習賽之前即以機油卸下後有金屬粉狀物質為由向證人黃OO請示更換機油之理?故證人羅OO所述本件賽車在練習賽及測時賽時均是使用DLE機油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又查,本院審理時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正式比賽當日之轉播畫面,經由其他參賽車輛車內配置往車外照攝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姚OO駕駛之本件賽車由右往左移動欲過彎時,本件賽車左後方車身與鍾OO駕駛之賽車右前方車身發生碰撞,之後的轉播畫面經由配置在本件賽車車內往車手方向拍攝之錄影器顯示姚OO在本件賽車車內以右手不斷撥動排檔桿,最後姚OO打開車門下車放棄比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之轉播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見本件賽車確實在正式比賽時與鍾OO駕駛之賽車發生擦撞,其後車手姚OO將本件賽車停在賽道旁之草坪上,並有不斷嘗試以手撥動排檔桿之舉動,故證人羅OO、張O
O、黃OO證稱正式比賽當天本件賽車係因碰撞致換檔鋼索斷裂而無法繼續比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賽車在練習賽時係使用DLE機油,且正式比賽時係因與其他賽車發生碰撞致換檔鋼索斷裂而未能完賽等事實,至為明確。
5.另查,本件賽車練習賽之最佳單圈成績為1分57秒,測時賽之最佳單圈成績為1分46秒,業如前述,可認練習賽與測時賽之最佳單圈成績確實有11秒之差,然影響賽車比賽成績之因素眾多,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影響賽車比賽成績的因素中,機油佔百分之1、賽車整體(包含輪胎、車殼、引擎、性能等)佔百分之70、賽車手佔百分之20、團隊佔百分之9,因為機油具有可取代性,品質好的機油廠商很多等語(詳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於偵查中則稱其認為影響賽車比賽成績之因素有車手技術、車子狀況、引擎動力、輪胎、天候、機油等語(詳調偵1302卷第53頁反面),縱認證人黃OO所稱機油對於賽車比賽成績之影響程度為百分之1之陳述,為其個人意見,然以被告供述內容亦可得知至少機油不是影響賽車比賽成績之唯一因素,實際上即使由同1名車手連續3日駕駛同1輛賽車、使用相同廠牌機油、於車況、氣候條件均相同之情況下參賽,得出之成績亦不可能如同機器操作般地分秒不差,遑論本件賽車在練習賽及測時賽是否確實均由同1名車手駕車已無法證明,則既然仍有其他可能影響賽車比賽成績之因素,即不應以本件賽車在練習賽與測時賽成績有11秒之差,遽論係因使用不同廠牌機油所致,此外,練習賽僅是參賽者付費練習熟悉場地及車況,測時賽成績則是決定翌日正式比賽之起跑排位,相較之下測時賽成績顯然較為重要,各參賽隊伍當會選擇測時賽派出最有實力車手盡全力取得最佳成績,故本件賽車在測時賽之成績較練習賽為佳,實不足為奇,更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賽車在練習賽較差之成績為使用虎O機油所致。再者,本件賽車於正式比賽時係與他車發生碰撞導致機械故障而未能完賽,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證人張OO有對其說是因為轉速拉不上來導致車手緊張而與他車擦撞等語,然此部分經證人張OO嚴正否認,證人張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式比賽時其在維修區,本件賽車拖回維修區的時候,車手都在休息室,其沒有跟車手接觸,其是跟被告說本件賽車被撞到導致沒有完賽,其沒有說到轉速拉不上去這些話,因為其不懂車子,其只是安排參賽的行政事務,並非維修人員等語(詳調偵1302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證人黃OO亦稱其跟被告說姚OO退賽的理由是本件賽車換檔鋼索斷掉,豐OO公司也是這樣跟媒體講,其沒有跟被告或是任何人講機油有問題,因為這樣會影響商譽等語(詳本院卷第213頁反面),且證人張OO提出其負責管理、編寫內容之本件賽車Facebook粉絲團訊息列印畫面(詳本院卷第94至95頁),亦可見於正式比賽翌日即102年8月19日,證人張OO即在本件賽車Facebook粉絲團以文字敘述「在練車的過程中 元浩 非常認真的練習,雖然決賽起跑搶路線就被撞造成排檔鋼索斷裂,無法繼續比賽…」等語,並附上比賽影片供觀看,另從證人張OO與被告在Facebook之對話紀錄觀之(詳調偵1302卷第15至18頁),證人張OO於102年8月22日向被告稱「我知道要您消氣不容易,SAKER被撞到退賽也是大家不樂見的…」等語,於被告不斷表示對於日O車業十分不滿時,證人張OO亦僅是向被告致歉並告知當時決定更換機油之經過,隻字未提本件賽車於正式比賽更換虎O機油後經車手反應轉速拉不上來導致擦撞等詞,而證人張OO在本件賽車Facebook粉絲團刊登上揭訊息,及與被告在Facebook私下對話之時間,均在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提出本件告訴之前,證人張OO於對話時並無法預見其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日後將作為司法程序之證據使用,堪認證人張OO在上開粉絲團刊登之訊息及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所稱「SA
KER被撞」等語應係其認知之本意,則證人張OO之本意既認定本件賽車係遭撞擊而退賽,且以證人張OO並不具備車輛維修專業知識、於事故發生後亦未曾與車手接觸之情形綜合觀察,證人張OO自無可能向被告稱本件賽車正式比賽時發生碰撞係因車手反應轉速拉不上去等語,故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
6.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訊息,指摘告訴人販售之虎O機油導致本件賽車在練習賽時成績為1分57秒,與測時賽成績秒數相差11秒之多,且練習賽時引擎聲音聽起來沒有力,正式比賽時更因使用虎O機油導致動力拉不上來,造成姚OO退賽,導出虎O機油都在贊助摔尾車等結論之內容,客觀上俱難認屬事實。而被告身為機油代理商,對於機油具有較一般民眾而言更為專業之知識,其所指摘虎O機油造成本件賽車比賽成績不佳甚至無法完賽之陳述,極易使聆聽者相信其所言之真實性,而就此有關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不實事項加以散布、傳播,堪認被告對於涉及其專業領域之發言,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被告在未設定瀏覽權限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上開不實內容,使任何申設Facebook帳號之人,均可登入Facebook網站而任意瀏覽知悉上開內容,再以分享或轉傳之方式散布、傳播上開不實內容訊息,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被告在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佐以 被告自承其對於贊助車輛參加每場比賽都會到場陪同,姚OO駕駛本件賽車在正式比賽退賽時其也有在現場,但是沒有詢問姚OO退賽的原因,其是從本件賽車練習賽及測時賽之成績差異判斷練習賽是使用虎O機油,且因為日O車業都跟虎O機油配合,其才會懷疑練習賽是使用虎O機油等語(詳調偵1302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262頁),證人張OO亦證稱正式比賽後,被告沒有詢問其或是豐OO公司關於本件賽車練習賽是使用何廠牌機油等語(調偵1302卷第53頁),則被告既全程在場陪同參賽,與證人張OO、黃OO等人亦有熟識,被告與證人張OO甚至會私下使用Facebook對話,足認被告並非缺乏管道向證人張OO、黃OO或是比賽現場之技師、甚至車手本人詢問、確認本件賽車練習賽時使用之機油廠牌、正式比賽時之退賽原因等事項,詎其捨上開直接向當事人詢問疑惑事項之途徑不為,率憑日O車業曾與虎O機油有經銷關係之事實,及其主觀認定虎O機油品質不佳之認知,即以懷疑、推測方式認定本件賽車練習賽係使用虎O機油,並恣意指摘虎O機油係造成本件賽車練習賽成績不佳及正式比賽退賽之原因等言論,即難認其為上開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顯係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其真意洵在指摘告訴人銷售之虎O機油造成本件賽車練習賽時引擎無力、成績不佳及正式比賽時轉速拉不上去而撞車退賽等事實,俱如前述,倘被告確實僅為澄清本件賽車正式比賽當日並非使用DLE機油而無誹謗告訴人商譽之意圖,其大可以發布聲明稿之方式,直接說明本件賽車正式比賽時車體上雖張貼DLE機油貼紙,但實際上非使用DLE機油,即可有效維護DLE機油之商譽,使消費大眾不致受到本件賽車車體上張貼之廣告貼紙而對DLE機油有負面評價;而被告若是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欲對虎O機油提出合理評論,亦可本於其對於機油之專業知識,向公眾提出其認為虎O機油有產品標示不清或內容物成分品質不佳、對於車輛引擎性能可能產生哪些負面影響等評論,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並非以澄清或提醒大眾之善意,對虎O機油為評論,而係斷然妄下使用虎O機油參加比賽即會導致比賽成績不佳及撞車等結論,是以,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顯然已非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而係對於特定事實之陳述、描述用語,尚與評論性言論有間,自屬誹謗性言論無訛。因之,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姚OO到庭作證、函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詢問序列式變速箱換檔鋼索斷裂,車輛是否有可能往後移動等事項、聲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虎O機油與DLE機油於性能品質上是否有得以客觀數據呈現之差距,及該客觀數據呈現在引擎動能上,以大鵬灣賽車場全長3,527公尺計算,1圈所須之秒數各為多少等事項,惟查,關於本件賽車在正式比賽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致機械故障而退賽一事,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稱其知悉本件賽車在正式比賽時轉速拉不上去之消息來源僅有證人張OO1人,然證人張OO已稱其正式比賽時未與車手即姚OO接觸,故未聽聞車手說轉速拉不上來等語,顯見姚OO並未向證人張OO稱有轉速拉不上去一事,被告即無可能自證人張OO處得知上開消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可採,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姚OO曾講過正式比賽時有轉速拉不上來等情事,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姚OO到庭作證之必要;聲請鑑定及函詢部分,因影響賽車比賽成績之變數眾多,業如前述,DLE機油與虎O機油縱有品質優劣之差異,亦無法直接作為影響賽車比賽成績之唯一論斷;又本件賽車於正式比賽時因擦撞導致車輛底盤換檔鋼索斷裂後,證人黃OO已將毀損零件送往國外維修,並一併更改本件賽車底盤之設計,以免相同情況再次發生一節,業經證人黃OO證述在卷,是現在本件賽車之結構已與正式比賽時迥異,且證人羅OO亦稱本件賽車經拖車拖回維修區時,係其親自將本件賽車從拖車上開下來,當時本件賽車是可以發動前進的,只是換檔的部分需要手動換檔而已等語,顯見證人羅OO亦不否認本件賽車換檔鋼索斷裂後車輛仍可發動、前進、後退,故本院認辯護人聲請鑑定及函詢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DLE機油代理商,對於機油具有專業知識,竟因不滿其贊助之本件賽車在正式比賽時未使用DLE機油,而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如附表所示言論指摘告訴人生產之虎O機油品質不佳導致本件賽車練習賽成績不佳、引擎無力、正式比賽未能完賽等不實內容,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行為殊無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61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刊登訊息時間│刊登訊息內容│├──┼──────┼───────────────────┤│1│102年8月18日│今日比賽偷換這瓶,死在這瓶機油,日O與│││某時許│虎O不到黃河不死心,那麼黏轉速要如何拉││││,難怪星期五練車跑1分57秒,還不死心,││││今天又加死的更快(並附上虎O機油圖片)│├──┼──────┼───────────────────┤│2│同上│虎O機油幾乎都在贊助摔尾車,日O把超跑││││組當摔尾車在比賽,無關要緊---不知道超││││級跑車就是比速度---觀念改不過來│├──┼──────┼───────────────────┤│3│同上│相差有拾一秒之多│├──┼──────┼───────────────────┤│4│同上│星期五---我送一箱過去,晚上換掉,隔天││││排位賽成績就出來,原來已經換虎O機油練││││車,難怪星期五聽引擎聲不一樣,沒有力,││││我們引擎聲浪渾厚有力(並附上虎O機油圖││││片)│├──┼──────┼───────────────────┤│5│同上│姚OO今天死在這瓶機油,高黏度機油,日││││亞與虎O傑作,根本動力拉不出來---如何││││跟這些超級跑車廠車跑,根本不用跑│├──┼──────┼───────────────────┤│6│同上│這場比賽被這瓶機油害死,日O改裝鐵齒。││││(並附上虎O機油圖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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