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冠宇

倪國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安全帽1頂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彈簧」之記載,應更正為「彈簧刀」;並補充證據「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王○佑、林○誠、陳○澤、王○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均為成年人,共犯少年王○佑、林○誠、陳○澤、王○賢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2人與少年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本院考量本案被告2人方面聚集之人數已達6人,案發時地點為夜間之廟口夜市,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乙○○即持安全帽及被告丙○○即持彈簧刀,下手實施強暴,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本院認為就被告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年紀尚輕,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又本案與告訴人一方人馬互有衝突,並非單方行為,且業與告訴人相互撤回告訴,而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度,經前開加重事由遞予加重後為8月以上有期徒刑,已致無從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後【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係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則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認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爰以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逕聚集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對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相互撤回告訴,確有悔意,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而被告乙○○所為犯行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生危害,且本院為促使被告乙○○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丙○○雖持彈簧刀1把、共犯少年等持西瓜刀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等刀具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成傷,而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接受

            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王○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林○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陳○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王○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朋友,甲○○與丁○○為朋友。緣於112年11月20日0時4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廟口夜市,乙○○因不滿甲○○搭訕其女友 楊永勤 ,先持椅子丟擲甲○○後,再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取安全帽,復持安全帽前往尋找甲○○,見甲○○仍與楊永勤同在一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甲○○及斯時在場之丁○○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回擊,而斯時同在廟口夜市之丙○○、王○佑、林○誠、陳○澤、王○賢見狀後,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遂接續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彈簧刀、西瓜刀或徒手一同毆打甲○○,雙方即於前開公共場所相互拉扯、毆打,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及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致乙○○受有臉部抓傷、下巴紅腫及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彈簧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5

證人楊永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丙○○、甲○○、丁○○互毆之事實。

2.證明乙○○受有臉部抓傷、下巴紅腫及手部擦傷等傷害。

6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甲○○、丁○○互毆,及少年王○佑、林○誠、陳○澤、王○賢加入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7

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頭皮鈍傷及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乙○○及丙○○間、被告甲○○及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乙○○於被告丙○○、同案少年王○佑、林○誠、陳○澤、王○賢加入前後所為之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乙○○及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論處。

(五)被告乙○○及丙○○均為成年人,其2人與未成年之王○佑、林○誠、陳○澤、王○賢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就被告甲○○及丁○○2人共同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屬聚合犯之性質,即須3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足成立。惟查,被告甲○○及丁○○等2人與被告乙○○、丙○○、同案少年王○佑、林○誠、陳○澤、王○賢等人立場不同,非同一目標聚集,且客觀上被告甲○○及丁○○之一方在場未達3人以上,是以,被告甲○○及丁○○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聚集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所起訴犯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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