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吳敏華

相對人 張樵寬

NENGSIH( 莊南希

任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嘉益

林漢錡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RF102001、RF102002、RF102003、RF102004、RF102005、RF102006、RF102007、RF102008、RF102009、RF102010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受扶助人RF102001、RF102002、RF102003、RF102004、RF102005、RF102006、RF102007、RF102008、RF102009、RF102010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受扶助人RF102001、RF102002、RF102003、RF102004、RF102005、RF102006、RF102007、RF102008、RF102009、RF102010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法院收據、廣告專用收據等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提解費、登報費)共為新台幣(下同)6,48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48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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