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如數返還借款及法定利息,被告仍未依限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借款事實,惟辯稱:伊早已於84年3月27日幫原告還清原告於83年12月27日向台南縣左鎮鄉農會之借款400萬元,此400萬元其中一部分即係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被告早已清償完畢,只是未將借據取回,否則原告不會遲至將近15年後始向被告催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信。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於84年3月27日曾清償原告於83年12月27日向台
南縣左鎮鄉農會貸款之4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農會借據及台南縣左鎮鄉農會99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言有代原告清償其對農會之400萬元借款債務一節並非子虛。
⒉雖原告主張伊僅係出名擔任借款人,所貸得之款項均為被告
使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該筆借款係直接撥入原告所有之帳戶(見本院卷48頁),翌日即以現金提領完畢,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僅係借款人頭,復參以該筆400萬元借款係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以被告自有土地作為擔保等情,被告若非為了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為何會提供自己土地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作為原告向農會借款之擔保,卻由原告取得農會貸款!堪認被告主張伊係為清償系爭200萬元款項,而由原告以借款人名義向農會借款400萬元,農會借款直接撥入原告帳戶,再由被告清償予農會一節,尚屬合理可信。原告復自承除了系爭200萬元借款及農會貸款外,與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41頁),以原告曾任四屆鄉民代表、農會理、監事及被告亦曾任農會理事之社會經歷及身分地位,若被告確尚有積欠高達200萬元借款未還,原告依理應會採取催討行動,豈會拖延至15年請求權時效即將消滅之際始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起訴請求,顯不合常情。被告雖未將借據原本取回,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其以代原告清償原告向農會之借款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復未提出反證足資推翻被告之抗辯,則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一節,堪認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清償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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