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秋火
QUETSAIBETTY(中文名:駱美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20等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火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QUETSAIBETTY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秋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追徵之;QUETSAIBETTY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二人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現場編號
1
CAVEAVALLOY
1罐
1
2
AGSADENTALFORMCRESOL
2罐
2
3
AGSAMURAKAMICAMPHENIC
2罐
3
4
RABBITMARK雙氧水
1罐
4
5
PREMIERHEMODENT(止血劑)
1罐
5
6
ALBOTHYLCONCENTRATE( 安可治 濃縮液)
2罐
6
7
天乾濃碘酊
2罐
7
8
5張
8
9
CAVITON(水硬化暫封膏)
1罐
9
10
鑽針
1批
10
11
口鏡
5支
11
12
探針
35支
12
13
刮匙
9支
13
14
鑷子
6支
14
15
剪刀
2支
15
16
持針器
1支
16
17
手術刀
1支
17
18
鉗子及牙科其他器械
1批
18
19
歐步妥OPOTOW暫時性黏著劑
1盒
19
20
牙齒填補劑
2支
20
21
填補器械
1支
21
22
號碼牌
11張
22
23
掛號單
1疊
23
24
骨粉輸送器
1支
24
25
牙醫診所藥袋
3個
25
26
預約單
1疊
27
27
病歷表
1疊
28
28
DENTALALGINATEIMPRESSIONMATERIAL(藻膠印模材)
60組
29
29
牙科治療台
2台
33、34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20等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