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已提出被告甲○○繳納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及98年8月4日、98年7月24日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為證,固非無據。惟被告甲○○告已於民國98年9月20日緝獲到案並入桃園監獄服刑,且本院受理繫屬日係98年10月6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3892號卷宗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前揭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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