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七公頃,為伊所有,同段相鄰之五八六之二號土地,面積○‧○七○○公頃,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未經伊之同意,竟逾越界線,占用伊所有上開土地使用,經測量結果,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F、B、G點連線內之土地面積○‧○一○八公頃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基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別向前手買受上開二筆土地時,均以「田埂」為界,並按使用現況交付,伊始終依此界線使用土地,未曾逾越。該二筆土地迄未實施重測,原地籍圖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致計算結果,圖上面積與登記簿上面積並不相符。茲被上訴人依原地籍圖施測之結果,謂伊無權占用其土地○‧○一○八公頃,核無理由,仍應以雙方所指之「田埂」即附圖C、F點連線為界,方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定兩造間前開二筆土地以附圖所示C、F點連線為經界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C、F、B、G點連線內,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上建物,返還該基地與被上訴人;暨反訴部分,確定兩造間前開二筆土地以附圖所示B、G點連線為界線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八六之二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有越界之情形,無權占有伊所有五八六號如附圖所示C、F、B、G點連線內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測兩造土地界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心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如鑑定圖所示D-E-F-G-B-C-D點連接線係五八六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其面積為○‧一一五一公頃,與登記簿登載面積○‧一一二七公頃比較增加○‧○○二四公頃。C-F-G-H-I-A-B-C點連接線係五八六之二號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面積為○‧○七五五公頃,與登記簿登載面積○‧○七○○公頃比較增加○‧○○五五公頃。C-F-G-B-C點連接線著紅色部分係五八六之二號所有權人指界使用位置,經鑑測結果逾越五八六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一○八公頃等情,足見上訴人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八公頃甚明。上訴人雖請求依實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及登記簿面積,按其比例標示土地界線予以施測,然土地測量局並無此鑑測方式,業據證人即該局鑑測人員 陳昆席 證述在卷。經函土地測量局,要求實地測量,如實地測量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同時,以上訴人建議之方式將實地增減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按其比例標示界線予以施測結果,將原鑑定書之B、G點連接地籍圖經界線向五八六地號平行移○‧六四公尺,重新連接B、G點位置線,作為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按其比例配賦後之位置,結果五八六號面積為○‧一一○九公頃,較地籍圖面積減少○‧○○四二公頃,較登記簿面積減少○‧○○一八公頃,而五八六之二號面積為○‧○六八九公頃,較地籍圖面積增加○‧○○四二公頃,較其登記簿面積減少○‧○○一一公頃。如此一來被上訴人減少之面積全移歸上訴人所有,顯失公平。且埔里鎮公所於拓○○里鎮○○路工程時,兩造均曾提供土地,並出具「公共設施用地先行提供使用同意書」,惟該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埔里鎮公所尚未辦理徵收,工程使用面積需經地政管理單位現場實丈後,始能測得確實數據,有埔里鎮公所函可稽,兩造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既無法確定,自仍需以原地籍圖為準,是應以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鑑定書附圖所示B、G點連接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較合於現況。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建物,返還基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我政府鑑於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全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年來,經濟快速發達,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為因應實際需要,自六十餘年起全面實施重測。本件兩造所有前開五八六號及五八六之二號土地係未經重測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附圖乃土地測量局依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地籍圖施測後製作,測量結果,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不符,並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抗辯原地籍圖不正確,似非無據。果依地籍圖施測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及實際面積不相符合,即應參酌其他情況,不能僅憑原地籍圖之界線遽為定兩造土地經界之依據。查兩造均陳稱向前手購買土地時,係以「田埂」為界,並按使用現況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八二頁、一○四頁)。則該「田埂」似為兩造同意並承認之土地經界,倘「田埂」尚在,或有可尋之跡,是否不能作為測量兩造土地經界及面積並有無建築越界情形之參考資料,即值深究。乃原審忽略前述實際情況,徒以土地測量局係以精密儀器測量,即謂其依原地籍圖施測之結果為可採,於法自欠允洽。再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形,則上訴人抗辯,果有越界,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一節,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拆屋還地之諭知,雖記載「五八六號土地,面積○‧○一○八公頃」字樣,惟並未載明其位置,而依原審所認,該五八六號土地面積又非僅○‧○一○八公頃,上開主文之記載顯不明確,確定後執行將滋疑義,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