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寶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統一便利
超商金磚門市、福記門市店長 劉文美 所管領持有之物品」。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仁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且告訴人劉
文美遭竊之財物價值共相當於新臺幣5,391元,業據證人劉文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復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竊盜罪,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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