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認識,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至淡水馬偕醫院看病住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搶奪一百三十萬元現金逃逸無蹤,惟並未報案亦無證人或其他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認識,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至淡水馬偕醫院看病住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搶奪一百三十萬元現金逃逸無蹤,惟亦自認並未報案,且無證人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未曾因竊盜或搶奪罪嫌被提起公訴,僅有其因同一事實遭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自難遽認被告即有取得原告一百三十萬元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