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63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3號

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紀文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

書記官周俐君

通譯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59B20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收受起訴書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59B20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方往崇德路方向約5公尺處(按:原告雖爭執停車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惟觀以本院卷第161頁之GoogleMap街景服務照片,其停車地點確實在天津路旁,惟靠近崇德路口,故更正違規地點之記載如前),將其所有停放路旁之牌號9557-G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現場過程,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前、後方之機車,惟原告僅將後方遭撞擊倒地之機車扶起後,未停留現場而離去。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59B20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1月26日,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駛離過程沒有碰撞到停放在前、後方之機車,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器電磁紀錄,勘驗過程可見原告步行進入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後,啟動車輛欲離開現場,惟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有機車停放,系爭車輛在駛離過程,撞及後方機車,造成後方約2輛機車傾倒,原告離開系爭車輛將傾倒之機車扶起後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復另擦撞前方機車之後方號牌,然原告並未停留現場,繼續行駛系爭車輛離開,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8、162-177頁)。紬繹其內容,系爭車輛於駛離停放地點過程,確實有擦撞造成停放後方之機車傾倒以及擦撞前方機車後號牌等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沒有碰撞到停放在前、後方之機車云云,與勘驗所見相異,非可採信。

(三)又上開遭碰撞之機車之一之駕駛人 陳詩佳 當日察覺其機車遭擦撞而有擦痕後,有報警處理,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9-81頁),足徵原告上開行為確實造成他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從而,原告駕駛汽車肇事造成他車受損,並未停留現場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所為已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周俐君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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