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段與文聖街口,因行車糾紛互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出手扭打,甲○○因之受有嘴唇、頸部、左、右膝、右臂多處擦傷及右手腕瘀青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額紅腫、臉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甲○○要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併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