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5號
原告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桂
訴訟代理人 陳忠琳
原告楊明桂即飛龍管理清潔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慶生
被告雙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姜宏康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淑惠,並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前開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清潔維護服務契約(系爭清潔契約)各1紙,服務期間均自110年2月28日至111年2月28日止,約定每月委託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包含保全費用106,000元及清潔費19,000元)。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甲方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算一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論外包或自行雇用,皆不得任用乙方曾派駐之任何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得應本契約所訂標準,賠償乙方三個月份的服務費用做為懲罰性為違約金。」,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款亦有相同約定。
㈡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後,上開契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詎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擅自留用原告曾派駐至被告社區之訴外人 丁介立 、 丁正偉 、陳 胡麗珠 (均為保全員)及 陳彩鳳 (清潔員)等4人,依據兩造間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即37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3個月=375,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4款及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等規定之情形。
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约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⒊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以:「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衡量標準。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内,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前開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⒋衡公寓大廈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或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至11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其社區需管理維護之項目,可自行決定自行聘僱或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其聘僱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公寓大廈之日常事務,管理委員會就其管理維護範圍,本即為其社區運作之必要,並無諉為全非專業而不知,亦非當然屬無選擇權之市場經濟地位弱勢可比擬。被告本於被告社區安全及環境之管理維護為目的,出於自由意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於斟酌各間保全公司之服務內容、費用金額等條件後,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清潔契約,已難認其於簽約時有何受有較不利之經濟地位,或全無磋商可能等情形。遑論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款等約定乃原告參考內政部96年4月10日公布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所訂定,實難謂有何被告所指顯失公平之處。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106,000元、系爭清潔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為19,000元,原告未區分駐衛保全費用及服務費用,逕請求被告應給付375,000元予原告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保全公司)、原告飛龍管理清潔社(下稱飛龍清潔社),容有未洽。
㈡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4項及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均係以契約解除或終止為判斷有無違反約款之基礎。惟徵諸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2月28日19時00分起至111年2月28日19時00分止,為期一年,不因甲、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系爭清潔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為期一年,不因甲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各該契約均定有期間,且以111年2月28日為契約效力之末日。按所謂「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一方,因為他方不履行契約,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契約一經解除,當事人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所謂「契約之終止」則係指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飛龍保全公司、飛龍清潔社間之各該系爭契約效力均係屆期消滅,而非於契約存續期間提前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故原告援引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4項、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項,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尚屬無稽。
㈢各該契約限制被告任用保全駐衛人員、清潔人員,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 衡平 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⒉原告所指系爭保全契約14條第4項、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終極目的在於維護原告之企業利益,而將純粹為維護契約之企業一方之利益,以定型化條款,預先訂定為消費者一方應遵守之契約義務,是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非無探究之餘地。蓋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或可透過與員工間簽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合法適當地規範員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時間內,在一定之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可透過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暨其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規定,應可達有效加以防阻他人藉原告員工於駐點大樓服務過程中所建立之情誼與運作模式,而以搭便車方式加以網羅、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利益之目的及效果。反之,如將上開因受僱保全人員自行更換保全公司任職,或因原告同業競爭所造成原告損害之責任,轉嫁由與駐衛保全人員間並無僱用關係,且僅係由大廈住戶組成之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擔,是否符合衡平原則,已非無疑。抑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服務過程中或有人員異動、輪調、離職、代班等不同方式流動情形,而此人員異動等係原告內部營運作業,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而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每年定期改選,大廈住戶間未必熟稔並有共識,則頻繁的人事更替,亦會加深被告對保全人員資訊掌握之困難,如此僅係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於適用上開約款所謂之「任用」,自應酌加限制,始符事理之平。
⒊再者,於一般消費市場言,企業經營者提供特定之服務以換取消費者給付相對之報酬,二者互為消費契約之對待給付,於契約終止後,連結雙方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然消滅,從此企業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亦無庸給付報酬,雙方因契約所互負義務均告終結。然依系爭保全契約14條第4項、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消費者於契約終止後之長達1年期間內,仍負有契約約定之特定不作為義務,須費心盡力維護已無法律關係依存、且不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利益。此條款既係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即原告之責任,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使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實難認該條款之約定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至於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協助)、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保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惟本件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內容,消費者於契約終止後應履行之行為,核與上揭包含協助、保密等後契約義務不同,自不得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企業經營者就防範其企業營業秘密洩漏及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等風險應自行負責,不得以定型化條款將之轉嫁予難以完全掌控此一風險責任之消費者,否則即屬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責任,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而有失公平。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之任用禁止條款,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屬無效。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10年2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駐衛保全費用106,000元、清潔費用19,000元,共計125,000元,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於111年2月28日屆滿未續約,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分別僱用訴外人丁介立、丁正偉、 陳胡麗珠 為駐衛保全人員,僱用陳彩鳳為清潔人員乙情,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清潔維護服務契約、被告社區111年9月份保全清潔人員勤務班表暨簽到表、111年9月30日現場查證照片、終止委託管理服務簽證書、內政部96年4月10日公布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375,00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不續約之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終止或解除之情況?⒉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4款、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無效?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不續約之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況?
⒈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期限,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是「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該法律關係應於期間屆滿時消滅。然所謂契約之終止者,乃指契約之效力自終止時起向後消滅,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生形成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參照)。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留用訴外人丁介立、丁正偉、陳胡麗珠為駐衛保全人員,留用陳彩鳳為清潔人員乃違反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之約定,被告固以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4項及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均係針對「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算一年內之約定,而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均係期滿消滅,故不受前開契約條款之約束等語為抗辯。惟查,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一、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2月28日19時00分起至111年2月28日19時00分止,為期一年,不因甲、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二、本契約屆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視同續約自動延長一年,其程序亦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清潔契約第5條則約定「一、本契約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為期一年,不因甲方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二、本契約屆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視同續約自動延長一年,其程序亦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依前開契約條款約定,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雖約定有契約存續期間,然於期間屆滿時並非自動消滅而失其效力,須待契約當事人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始以一年為限,故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之前開約定,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含有契約屆滿仍繼續存續之真意,從而,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經被告通知不再續約,其解釋上並非不得以「終止」契約而為認定。被告以其留用訴外人丁介立、丁正偉、陳胡麗珠、陳彩鳳之舉不受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清潔契約之約束,尚無可採。
㈢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4款、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2項分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4款、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乃不得「留用」原告公司員工之約定,核其性質,乃為避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惡意挖角」他方之員工,實質上乃為廣義之「競業禁止條款」,兼具有避免原告之所屬員工因任職而擁有專業素養後,嗣因所駐點服務之社區委員會加以留任,或其他公司之挖角,造成原告在教育訓練上之損失,及避免商業秘密外洩。核其約定之目的,乃在維護原告之企業利益,並將維護契約之企業一方之利益,以定型化條款,預先訂定為消費者一方應遵守之契約義務,是該契約條款是否公平合理,非無研求之餘地。
⒊又企業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本可透過與員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以合法、適當地規範員工離職後在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從事與企業原本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另可透過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暨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達其有效防阻他人藉企業原有人員以取得競爭優勢,而致損及企業之利益之目的。惟員工轉業自由,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及生存之基本人權,故課予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義務,必須合理。即所限制轉業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為合理適當,且不得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得認為有效。是合法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考量下列要件: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不具特別技能、技術或職位位階較為基層,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係弱勢之勞工者,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秘密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不當拘束勞工轉業自由,有違公序良俗而屬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或情報有大量篡奪之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之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始屬不值保護。⑹企業經營者為防範其企業秘密洩漏或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風險,本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將之轉嫁與難以完全掌控此一風險責任之消費者,否則即屬「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企業一方風險,並使他方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加重消費者之責任」情事而有失公平。況「競業禁止」之限制及約定,本應由雇主與其員工於成立勞動契約當時依上開原則定其效力。至於雇主與非屬同業競爭對手之第三消費者間,應無從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充其量僅得為禁止「惡意挖角」之約定。查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契約屆滿後,固有繼續雇用訴外人丁介立、丁正偉、陳胡麗珠為駐衛保全人員,雇用陳彩鳳為清潔人員乙情,惟其等工作分別為駐衛保全人員、清潔人員,其職位之專業性不高,亦未領有鉅額之薪資給與,相較於企業雇主而言,乃屬弱勢之勞工,亦未見原告舉證有對訴外人丁介立、丁正偉、陳胡麗珠、陳彩鳳有為如何之教育訓練之投資。如許企業雇主得憑其締約優勢,而禁止屬弱勢之勞工轉業,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本非有效,更無從另藉原告與第三消費者即被告間之禁止「惡意挖角」約定,而達對弱勢勞工實質「競業禁止」之目的。加以依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供為被告另有「主動要求」新接手社區保全及清潔工作,致系爭保全契約、系爭清潔契約無法存續,並損害原告企業利益,是原告於定型化契約中所預先擬定之禁止留用條款,係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將自身企業之利益添於消費者、並加重消費者之責任,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應屬無效。
㈣從而,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4款、系爭清潔契約第10條第4款中之禁止留用條款,既屬片面加重消費者責任之責任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則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