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9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98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與桃園縣○○鎮○○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甲○○之車輛駛出,乙○○欲閃避,其機車煞車後,車身倒地滑行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發生撞擊,乙○○因此受有左肩肘挫傷、雙踝挫傷、左膝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