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章幼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章幼龍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為警逮捕,但警方前往伊住處時,是逼迫伊弟弟 章幼華 同意搜索,伊弟弟逼不得已才讓警方進入屋內搜索,警方在屋內發現伊的包包,就要求伊同意搜索,並恐嚇伊如果不簽同意搜索書,就不離開,伊怕鄰居看笑話,所以才簽同意搜索書,實際上警方並無搜索票,擅闖民宅搜索,並將伊逮捕,伊不服,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㈠警方於105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接獲報案稱聲請人身
體不適,坐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樓梯間,員警 陳彥仁 等7人遂到場處理,嗣經屋主即聲請人胞弟章幼華同意後,警方與聲請人遂進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並等待消防隊派員將聲請人強制就醫,惟消防人員到場後認不符合強制就醫規定,表示若欲送醫,需取得聲請人同意,警方與聲請人家屬一再與聲請人溝通,聲請人仍表示不願就醫,嗣 詹幼華 突拿取聲請人隨身包包在旁檢視,旋自包包內取出內含白色晶狀物品之夾鍊袋1包交付警方,經警方檢驗後顯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經聲請人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扣押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對聲請人身體執行搜索,扣得針筒1支,員警乃認聲請人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屬現行犯,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聲請人等情,業經證人章幼華於警詢中、員警陳彥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章幼華與聲請人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及扣案物品暨檢測照片共
5幀附卷可稽,則警員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現行犯,顯具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雖稱係因警方恐嚇、逼迫,章幼華與聲請人才會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然此為員警陳彥仁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在卷,且查,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章幼華自行於被告包包中取出後交付警方,此經本院勘驗警員執行本案搜索錄影紀錄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警方係為扣押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有請聲請人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必要,乃請其簽署該同意書一節,業據員警陳彥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不論聲請人有無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均已取得聲請人犯罪證據,自無再強行恐嚇、逼迫章幼華或聲請人同意搜索之必要,聲請人上揭所述,自難採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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