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被告 李志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七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七號、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相同、基礎事實(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搭建房屋)均同一,僅係依複丈結果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黃俊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八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七號、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一0
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下稱
本件土地)為國有,由該機關管理,詎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部分,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九巷二之七號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又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公告地價達每平方公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價值高昂、商業活動機能佳、交通便利,且鄰近國中小學、中正紀念堂、市場等地,環境優良,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租金數額上限即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土地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七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九十九年一月迄今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十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並無過高。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地籍圖、(原證三、第四八至五二頁)相片、(原證四)戶籍謄本、(原證五)住戶訪查紀錄表、(原證六)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單、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占用面積。
二、被告部分被告以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七號房屋確為其興建,惟其無資力拆除,且公有土地租金多以年息百分之五為上限,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相片、戶籍謄本、住戶訪查紀錄表、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單、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本件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重測前為福住段
第一之五地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同段第五七0之
一、之二地號合併,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七號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為被告所興建、居住使用,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一致,有(第四十、四一頁)勘驗測量筆錄、(第四九頁)相片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七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堪以認定。
3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
之七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部分,已經原告陳述詳明,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測量明確,有(第四十、四一頁)勘驗筆錄、(第四三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其有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權源,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七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甚明。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1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
之七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部分,前已述及,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被告受有相當於所占用部分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2基地租用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本件土地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九十九年一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單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路巷道內,鄰近杭州南路、金華街、愛國東路,交通便捷,周邊有國中小學、市場、中正紀念堂,生活機能佳,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七號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二側均為一層樓平房,房屋老舊,現由被告自住,房屋位在臺北市○○○路○段○○巷、愛國東路一七0巷交岔路口,其中杭州南路二段五九巷為未劃標線之巷道、愛國東路一七0巷則為單行道,僅偶有行人經過,被告獲益不豐等情,認為被告就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有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
3則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九日止所
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六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六元,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前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原告固計算至一0一年三月十日止,惟原告既已另行請求被告支付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不重複列計一0一年三月十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九日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業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不當得利支付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九日止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並支付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新臺幣)★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占用面積附
圖標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七號房屋)40平方公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公告地價
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每平方公尺76,094元九十九年一月迄今每平方公尺84,486元★期間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租金率
公告地價(平方公尺)(新臺幣)──────────────────────────①96.03.11至
98.12.3176,094元404%共二年九月又二一日(2+9/12+21/365)×76,094×40×4%≒34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99.01.01至
101.03.0984,486元404%共二年二月又九日(2+2/12+9/365)×84,486×40×4%≒296,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638,036「96.03.11至101.03.09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③101.03.10起84,486元404%
84,486×40×4%≒135,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135,178÷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35,178÷12≒11,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05.17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