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告 李協和 被告明志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錦玲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 陳忠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志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明志管委會)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梁鳳美 ,嗣被告明志管委會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黃錦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5年11月1日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報備,且經准許在案,此有上開被告明志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5年11月3日新北泰工字第1052180600號函照片可參,復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錦玲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正旻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停車空間2號車格之獎勵投資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共用部分持分面積18.96坪。被告等自97年起長期在該車位旁及車輛進出車道旁設立多處花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內之法定空地空間使用,足以影響原告車輛停放及進出外,對社區消防安全及救護車輛等緊急狀況車道之使用均造成諸多不便。依98年3月3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980157096號之函文指示,被告不可於共用部分擅自設置花台阻擋車輛進出之意,然被告卻不遵守,被告陳忠盟於98年5月間變本加厲以鐵鍊將花盆串連上鎖,致無法將花台移動,致使原告多年來車輛進出極大之不便,需多次倒車已180度回轉後才能駛出,經常於倒車時與地下室進出車輛相遇,易生危險。由於車道被花台占用而縮小面積,必須非常小心才能行駛,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不能安然行使權利及精神上莫大壓力,致使原告車體刮傷受損及進出不便等及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明志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行使職權,長期致社區法定空間安全於不顧,亦有失職責。故請求被告明志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被告陳忠盟應給付原告46萬元。
(二)96年11月27日公告法定空地停放機車,召集臨時會議違法決議;96年10月20日決議公告車位做為共用機車場、96年10月13日公告獎勵車位非共用部分以外車道旁重新規劃、設置機踏車違規停放使用決議,違反重大公共安全。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移除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樓獎勵停車位及車道通行之花台、鐵鍊。
2.被告明志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陳忠盟應給付原告46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明志管委會則以:
(一)被告明志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指示,於共有部分設置系爭花台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請求被告明志管委會拆除,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相違:
1.原告長期占用編號2號停車位旁之法定空地,嚴重影響社區住戶自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之迴轉半徑進出,並以住戶影響其停車權益為由,拒絕住戶於系爭停車位旁法定空地設置機車及腳踏車停放場,經明志天廈住戶多數決議授權被告明志管委會於系爭停車位旁法定空地設置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機車、腳踏車停放場。
2.明志天廈住戶於97年9月20日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系爭停車位旁法定空地恢復綠化使用,設置系爭花台作為阻隔住戶穿越約定專用停車空間之用。
3.系爭花台設置處為明志天廈社區住戶往來之公共區域,不影響車道進出口之使用及消防安全,花台內種植花草樹木,外框水泥檯亦可讓住戶稍坐休息,堪認屬大樓之綠化休憩設施,於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性質上即為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之旨,則如欲將該共用部分拆除,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行之。
4.原告起訴後意圖營造其所有之汽車遭系爭花台刮傷車體之假象,刻意挪動系爭花台緊貼其所有系爭2號停車位旁,並將所有之汽車貼近系爭花台及將車頭迴轉面對地下車道再加以拍攝照片,此觀原告補正狀所提照片記載拍攝時間為106年1月7日及106年1月10日庭呈編號
9照片顯示系爭花台遭挪動等情,即可證明。故被告明志管委會設置系爭花台,並無造成原告駕駛所有汽車需多次倒車及180度大迴轉始得駛出之事實。
5.原告106年1月10日庭呈編號8照片並非指系爭2號停車位及花台,且無法證明被告明志管委會侵占系爭1號停車位,亦與本件無涉。又原告106年1月10日庭呈編號5、6、7、11、13、14、15照片均非指系爭2號停車位及花台,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明志管委會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責任能力及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法定要件。
(二)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所指違建物並非系爭花台,且縱原告能證明被告陳忠盟有無權占用情形,惟被告明志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仍無排除被告陳忠盟占用之義務:
1.原告所提上開函文所指違建物係原架設於社區1樓中庭,經原告報請拆除之鐵棚架,此觀系爭函文主旨記載:
「台端陳○○○鄉○○路○段○○巷24之1號至24之7號
(明志天廈社區)1樓增建之鐵棚架涉違章建築乙案」及系爭認定通知書記載違建地點:○○○鄉○○路○段○○巷24之1號至24之7號(明志天廈社區)1樓中庭後鐵棚架」,即系爭函文及認定通知書所指違建物並非坐落於法定空地之系爭花台。
2.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陳稱被告明志管委會對被告陳忠盟以鐵鍊綑綁系爭花台上鎖行為有排除占用義務。惟不論原告是否能證明被告陳忠盟有無權占用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行為,現行法規並無明文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履行職務應受裁罰。再者,被告明志管委會固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系爭公設,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住戶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情事,管委會僅「得」予以制止、按規約處理,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即公寓大廈條例賦予管委會一定程度之裁量權。況被告明志管委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關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指示,對於公寓大廈之共有或共用部分為管領占有行為,縱原告能證明被告陳忠盟有無權占用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情形,惟仍不能以個人要求,即認被告明志管委會有排除被告陳忠盟占用之義務,若未排除即與被告陳忠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以其車輛便於迴轉為由,請求被告明志管委會移除系爭花台,所得利益極少,卻致明志天廈住戶無法享有系爭花台等綠化休憩設施之重大損失。系爭花台於97年間即已設立,縱原告有權訴請被告明志管委會移除,惟原告於
105年始提起本訴,足使被告明志管委會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其履行義務,原告縱有權請求被告明志管委會排除侵害,其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明志管委會仍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拒絕履行義務。
(四)被告明志管委會否認因於系爭停車位旁法定空地設置系爭花台,導致原告所有車輛刮傷受損及進出不便等損害,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侵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起就診。
再者,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適應障礙症」,亦不能證明原告確係因被告明志管委會之加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損害。故無法證明被告明志管委會設置系爭花台造成原告
7年8個月計2,795天之諸多不便及精神上壓力恐慌等情為真,亦不具備請求被告明志管委會給付民事賠償等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明志管委會給付32萬元洵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原告所述為真,惟原告自認因被告明志管委會設置系爭花台造成其所有之汽車車體刮傷及精神上損失已經7年8個月,原告縱具前開損害賠償權,亦因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逾2年不行使而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原告行使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忠盟則以:
(一)被告陳忠盟於98年11月間任主委時,系爭花台即已放置該處,且系爭花台及鐵鍊均未占用原告系爭車位,擺放位置與車位亦有相當距離,並無妨礙原告停車及進出。再者,系爭花台是否移走,應經住戶表決通過始得為之,被告陳忠盟亦已非主委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明志管委會於97年9月20日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決議:…逾2/3出席23人多數同意,決定空地部分恢復綠化使用,沿社區排水溝放置一排花盆,作為阻隔住戶穿越約定專用停車空間之用…」。
(三)系爭花台為被告明志管委會所放置;系爭鐵鍊為被告陳忠盟於98年間任職被告明志管委會主委時所加設。
(四)系爭花台與鐵鍊均未放置於系爭車位範圍內。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移除系爭花台、鐵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花台及鐵鍊,致受有車損、進出不便、及精神損害,並請求被告明志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陳忠盟應給付原告46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增設建物既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經查,明志天廈於96年10月13日晚間召開之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車位旁共用部分之空地作為可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機車、腳踏車停放場,並授權被告明志管委會規劃設置,並負責維護管理,有該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明志天廈復於97年9月20日晚間召開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系爭車位旁沿社區排水溝放置一排花盆,作為阻隔住戶穿越約定專用停車空間之用,亦有該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堪認被告放置系爭花台,及為維護系爭花台而繫之鐵鍊,係經明志管委會住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經測量,系爭車位與系爭花台距36公分,系爭花台、鐵鍊均未放置於系爭車位範圍內,此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且系爭花台上之植物亦未占有系爭車位,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之車輛除非打開車門,否則於通常情形,系爭花台上之植物應不致造成車輛損壞,此觀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原告雖提出其車輛污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第162至163頁),並主張系爭花台、花台上之植物刮傷原告之車輛車身云云,然上開照片雖足證明車輛髒污情形,尚不足認該髒污係因被告設置系爭花台、鐵鍊所致。
(三)又系爭車位與前方之建物地基邊緣距離103公分;與後方之3號車位距2.1公尺;與左側通往地下1樓車道出入口為5.88公尺;對照系爭車位後方之3號車位,前與牆壁距
5.6公尺;後與建物地基邊緣距離28公分;左與6號車位緊鄰;右與柱子距14公分,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是經比較系爭車位與3號車位與四周障礙物或相鄰停車位之距離,3號車位之進出空間猶較系爭車位狹窄,故難認系爭車位因系爭花台、鐵鍊之設置,即造成原告進出系爭車位困難或出入不安全。原告主張系爭花台、鐵鍊妨害原告安然進出系爭車位,妨害原告行使權利,難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花台、鐵鍊,造成其進出系爭車位時受有巨大壓力,讓其精神受害、憂鬱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藥袋、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經查,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疑似適應障礙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焦慮、失眠等症狀於105年10月27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並於105年11月10日返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系爭花台、鐵鍊並不致造成系爭車位上車輛之損傷,亦未造成原告進出系爭車位困難或出入不安全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設置系爭花台、鐵鍊致其權利受侵害,已非可採。況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疑似適應障礙症,及焦慮、失眠之情,然無從證明其有該等症狀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花台、鐵鍊,造成原告進出系爭車位困難或出入不安全,妨害原告安然行使權利;被告之行為導致其精神受有損害云云,均難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移除系爭花台、鐵鍊,以及請求被告明志管委會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陳忠盟給付原告4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