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陳邱淑
相對人 邱錦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王德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准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前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然除相對人邱錦美外,其餘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詠淳及邱音茹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駁回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邱錦美具狀稱本案被告王德聰仍依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房租,其餘繼承人多數同意由相對人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害關係相衝突,是相對人邱錦美拒絕同為原告,應有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邱錦美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