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團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團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團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陳明義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丟擲具危險性之破裂玻璃杯)、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威士忌酒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號

  被   告 陳團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團景與陳明義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許,同在臺東縣○○鎮○○路00號之2之檳榔攤飲酒,後因故起衝突,陳團景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桌上威士忌酒杯敲碎後,丟往陳明義臉部,致陳明義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之傷害。嗣經陳明義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團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羅憶庭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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