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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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楊昌禧
唐小菁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原係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屋公司)之員工,緣高屋公司係高雄市○○區○○○路○○○號「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告訴人壬○○、辛○○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子○○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則依高屋公司之指派擔任「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部分之資產管理之工作,高屋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指派被告子○○擔任該大樓委員會相關事務。詎被告子○○竟意圖為自己及高屋公司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未經所有區分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高匯新興大樓」屋頂突出物第二、三層(即十四樓、十五樓,面積共一五七.二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上鎖竊佔供自己及高屋公司員工娛樂休閒專用,致「高匯新興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該公共設施。
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及告訴人辛○○之代理人癸○○於偵查時指訴明確,而證人即「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員己○○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我從八十四年五月在「高匯新興大樓」擔任管理員,到目前還是,我認識子○○,大樓的突出物第十四、十五層是子○○上鎖,其他人無法使用,其他住戶沒有鑰匙進不去,鑰匙當時並沒有留在管理員處」等語;而另一證人即曾任「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員庚○○亦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我是管理員,我從八十四年十月底任職到八十八年二月離職,大樓的第十四、十五層只有一個門,子○○把它鎖起來,鑰匙也是他自己保管,也是由他交管理費,我來工作時,就是這種型態,我當時也不知道這樣對不對,我知道子○○會搬飲料進去,是誰在使用我不知道等語,核證人己○○與 陳鍚斌 所述與告訴人壬○○及告訴人辛○○之代理人癸○○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多幀及被告以高屋公司名義繳納前述屋頂突出物第二、三層(即十四樓、十五樓管理費收據十二紙附卷可資佐證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佔上開屋頂突出物,只是在高屋公司擔任主委期間受高屋公司指示上去巡視,若有缺失,就請管理員改善,因為伊常在該處巡視,且高屋的房子、停車位由我巡視,所以讓住戶誤會而誤認我竊佔,門鎖是管理員鎖的,我從未保管那裡的鑰匙,該屋頂突出物是公共場所而為住戶共有,但如果有住戶使用該處,理論上就應該繳管理費,或補貼水電費,是使用該處之住戶委託我代繳入管理委員會,並非我使用該處繳納管理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以上開論據,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一)經本院至「高匯新興大樓」履勘之結果,「高匯新興大樓」係一十二層大樓,其上有三層屋頂突出物,而告訴人所述被告涉嫌竊佔之地點,係在該大樓第十
四、十五層,即屋頂突出物之第二、三層,而該大樓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共計有二門,一門即為該層突出物房間之出入口,另一門則為該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即第十三樓)通往第二、三層突出物(即第十四、十五樓)之樓梯鐵門,至於由屋頂突出物第二層至第三層間(即第十四樓至第十五樓間」並無門牆阻隔,而該屋頂突出物第三層(即第十五樓)共有二間房間,均架設有木板門,該大樓十二樓之消防灑水閥之開關在屋頂突出物第一層通往第二層鐵門之後,需打開該鐵門始可控制,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並有十三幀照片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自承:八十八年中秋節才上去頂樓看過,當時主任委員已是癸○○,我有聽到一些住戶和主任委員稱以前該處有被人竊占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代理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當檢察官詢及:「當初突出物的鑰匙是否放在管理室?」,則陳稱:應該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則告訴人壬○○及告訴人辛○○之代理人癸○○對本件系爭「高匯新興大樓」屋頂突出物是否確實遭被告竊佔使用乙節,應係聽聞而來或為推測之詞,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而「高匯新興大樓」第十二樓之「金翡翠KTV」,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生火災,其後「金翡翠KTV」之負責人並依法委託消防設備師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檢修結果,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複檢之結果,不合規定之部分亦均經「金翡翠KTV」經營業者依規定改善,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高市消防預字第一0八二四號函在卷可查;而證人即八十五年間任職於首席消防基金會並負責當年「金翡翠KTV」消防檢查之戊○○到院證稱:當時任職首席消防基金會,是老闆叫我到「金翡翠KTV」該處檢查,檢查後,有製作報告書,當時檢查程序,會先以公文知會管理委員會,通知檢查日期請他們配合,但到檢查日當天,如果管理員人力不足,我們會自行上去檢查,如遇到須檢查項目,但有上鎖,我們會請管理員開鎖,而本件有部分檢查過程有管理員陪同,至於報告書上所載頂樓房門上鎖無法測得閘閥及逆止閥是否良好部分,因當時頂樓當天有上鎖,但沒有請管理員開鎖,後來在檢查完後,要製作報告書時,我有親自與該大樓主委聯絡,但忘記主委名字了,主委有帶我們到現場,主委一開始表示應該沒有上鎖,但到樓上一看,結果有上鎖,主委立刻要管理員開鎖,後來有開鎖,我們就進去檢查,報告書之記載,是指檢查當天狀況,我們事後的檢查沒有補作報告書,因為當時逆止閥、閘閥功能正常,且一般實務上也沒有補作,除非委任人有要求,又當時管理員是何人,因為時間久遠不記得,只記得是年紀大的老人,至於後來沒有更正報告書的原因可能是因當時消防管理沒有這麼嚴謹,也沒有向主管機關呈報,我們製作完報告書,只單純交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收受後,也沒有要求我們更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當時亦負責「金翡翠KTV」消防檢查之甲○○亦到院證稱:當時我在正旭公司任消防技師,八十五年「高匯新興大樓」消防設備有兩處,一處在地下室,一在十二樓KTV樓層,當時消防灑水設備開關閥旁邊有樓梯往上,當時因為法令規定甲種場所要消防檢查,所以是由我們檢查,當時檢查時,由KTV人員陪同,但我們有知會管理員,但管理員沒有陪同,我印象中,檢查過程並沒有遇到阻礙,或是有遭鎖而無法進入情形,當次檢查,灑水設備及廣播設備有缺失,我們造冊列管後,呈報高市消防隊,消防隊後來通知我們前往該處複檢,情況有改善,我們在八十八年五月份複檢時,在該次檢查過程也沒有遇到阻礙,或是有遭鎖而無法進入情形,惟該次複檢結果我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隨函附送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高匯新興大樓」十二樓之消防灑水閥之開關在屋頂突出物第一層至第二層鐵門之後,需打開該鐵門始可控制,證人戊○○及甲○○於八十五年間從事「金翡翠KTV」消防設備檢查時,既均可自管理員處取得屋頂突出物第一層至第二層鐵門(即該大樓第十三層至第十四層之鐵門)之鑰匙或並無阻礙可順利在該大樓第十三層至第十四層之鐵門後從事消防檢查,顯見當時該鐵門之鑰匙應確在該大樓之管理員處,且至少在八十五年間起,通往屋頂突出物第二層(即十四樓)之鐵門早已上鎖,並非自被告擔任「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起,方由被告將該處上鎖。
(四)證人己○○及庚○○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上開證述,然證人己○○及庚○○所述上揭證述,已與前述證人戊○○、甲○○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所附送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相左;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當時是指那裏有一個門鎖起來,但沒有說鑰匙是子○○保管,但管理費確實是子○○所繳交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前並沒有人詢問過如何開啟屋頂突出物,只知道子○○有拿飲料上去,因為看到他(指被告子○○)坐電梯到十二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及陳鍚斌前後之證詞已存有瑕疵;而另一證人即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擔任「高匯新興大樓」主任委員之丙○○亦到院證述:高匯新興大樓頂樓無人居住,十二樓以上是機房,除機房外,以前管理員也住那裏,而頂樓之鑰匙放在管理室,我共至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到第二層三次,第一次是在任主委之初,由庚○○帶我上屋頂突出物巡視,庚○○並帶一串鑰匙,我爬到第二層,但沒有上第三層,第二次是在KTV發生火災之後上來巡視,而當時由屋頂突出物第一層至第二層(即第十三樓至第十四樓)之鐵門已打開,我問管理員,管理員表示因火災後十二樓要整修,需將頂樓打開才能修灑水頭,第三次是要作消防檢查,委託首席消防基金會檢查,因該基金會檢查人員詢問灑水頭開關,我告知他們可能在十三樓,我叫他們直接向管理室拿鑰匙,當時屋頂突出物第一層至第二層之門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八十七年間擔任「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之丁○○亦到院證稱:在七十八年間就曾上到十三樓,當時有一位管理室之高姓組長住在該處,十四樓及第十五樓也有上去過,門有鎖,但鑰匙放在管理室,我在當委員時曾提出將屋頂突出物出租增加收益,但沒有決議,我也曾經帶有意承租屋頂突出物之人上去看過,但均無成交,而上去均是
我自己至管理室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再者,「高匯新興大樓」住戶之一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至屋頂突出物打麻將,鑰匙有時是去管理室拿的,有時是別人開好門才上去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前述證人戊○○及甲○○之證詞,益證「高匯新興大樓」十三樓通往十四樓之鐵門鑰匙及十五樓房間門之鑰匙均確應放置於該大樓管理室處。
(五)況「高匯新興大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改選委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在討論是否出租一樓後側瓦斯機房空間時,曾附帶決議「頂樓原舊有管理員居住處,也同時出租增加大樓收入」,此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高匯新興大樓」屋頂突出物在八十六年間即應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之下,而非由任何人單獨排他使用,否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何需附帶決議應將該部分出租以增加收入;亦佐證上開證人戊○○、甲○○、丙○○、丁○○及乙○○所為右揭證詞方可信為真實。
(六)至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其上大都有載明「子○○收據收訖」或「子○○收」等字樣,顯見被告所辯稱係因有其他住戶使用該屋頂突出物,故加以補貼水電費及使用費用,而將應繳付之費用委由其代繳,而非伊竊佔該屋頂突出物方繳付管理費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否則在該管理費收據上,當不會如此記載;況縱上開屋頂突出物管理費確係因被告有使用該屋頂突出物方加以繳納,惟被告既係「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高屋公司之員工,且因高屋公司獲選為「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受高屋公司之指派擔任管理「高匯新興大樓」相關業務,屋頂突出物既係公有設備,任何「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均有權使用,若高屋公司有使用之必要,並由被告代為出面洽借使用,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再者,上開被告所繳納之管理費既均交由「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加以收訖,足徵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高屋公司或被告使用該屋頂突出物,被告自無任何不法所有竊佔之可言;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