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豐聯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往臺北市政府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與復興南路1段路口時,適前方同向有告訴人 余柏霖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即告訴人 黃端鳳 亦行經該路口,並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蔡豐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致其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車頭自後追撞前方由余柏霖所騎乘機車車尾,造成余柏霖當場人車倒地,而後載之乘客黃端鳳因撞擊力量過大彈至上揭營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後摔落地面,余柏霖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及血尿等傷害,黃端鳳則受有腦震盪、上頷正中兩顆門牙斷裂、上頷右門牙搖晃、下頷左正中門牙牙冠裂、上下肢多處挫傷、第六頸椎棘突斷裂、臀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余柏霖、黃端鳳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余柏霖、黃端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余柏霖、黃端鳳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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