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94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全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109年度聲觀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於檢體紀錄表上載明自己有施用美沙酮,是被告就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事由,或應為該事由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本案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屬發生於上開治療後再犯,應循保安處分聲請或起訴之途徑,宜由檢察官先行查明並妥為處理。於事實未明下,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核屬對被告利益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並非繫於檢察官之判斷。原審怠於查明上開事項,逕駁回本件聲請,難謂妥適等語。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係以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為其適用要件。卷附檢體紀錄表之「服用藥物」欄固填寫「消炎止痛藥、美沙冬」等語(見毒偵5892卷第21頁),惟無任何資料足認被告有何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原裁定僅憑上開紀錄表之片面記載,遽認本件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事由,已有未洽,且被告究竟有無自動請求治療乙情,原審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並考量本件不得抗告第三審,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