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七О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
柒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其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九日止,被告得於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內陸續借款,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一百元
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依第九條之規定一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另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止,每月平均清償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
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五條規定,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結欠原告信用卡部
分五萬一千元、現金卡部分三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八萬二千五
百九十九元、貸款部分五萬六千零六十九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陳婷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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