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106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之109年3月9日15時3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10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57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22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15時3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9年3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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