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83號上訴人 張福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嘉惠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依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壁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加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7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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