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玟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玟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月
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另犯贓物罪,經同一法院於10
0年2月1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0年3月1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贓物罪,足認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引為第2款,予以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依本款撤銷,除須符合本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是亦無所謂再犯情節,足資審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而認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亦即,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因無所謂再犯情節可言,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意旨而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時,則應審酌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之罪,是否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其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玟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8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間某時許,因收受贓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於100年3月1日確定,此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收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之贓物罪,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自不能因此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贓物罪,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該緩刑期前所犯贓物罪之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認
受刑人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使用,法治觀念薄弱,然收受贓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拘役40日,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贓物罪,犯情尚輕。
㈣況查,聲請意旨無非僅以受刑人在緩刑前犯贓物罪,即片面
主觀推斷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其非誤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並以此作為其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然受刑人既係緩刑期前犯贓物罪,且該贓物案件中,受刑人雖在98年5月10日、98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然此均係於99年11月30日緩刑宣告前所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宣告之緩刑係「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贓物案件,亦無從認已動搖該判決認定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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