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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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鎮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被告 王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楊坤憲 告訴被告林鎮源、王秋月(以下合稱被吿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林鎮源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車致人受傷部分,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如被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鎮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秋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源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秋月,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平通路與永華八街口時,林鎮源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另王秋月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鎮源、王秋月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鎮源貿然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後,任由王秋月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與沿同向行駛由楊坤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坤憲受有右側肋骨第6及第7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坤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鎮源之自白

被告林鎮源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秋月之供述

被告王秋月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坤憲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秋月開啟被告林鎮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被告林鎮源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㈡被告王秋月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林鎮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鎮源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王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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